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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史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8:56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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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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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9-06

教社政厅〔2002〕5号


  现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7月29日至30日上午,教育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7.1”重要讲话和“5.31”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关于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8.7”、“4.28”、“7.16”三次重要讲话精神,总结交流办刊经验,研究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明确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新思路和新任务。

  教育部部分直属高校分管社科学报工作的校领导、直属高校和部分省属重点大学的社科学报主编、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负责人,共计110多人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在开幕式上作了题为《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的形势和任务》的主报告。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负责人莅临大会指导并讲话。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8个单位作了大会交流,介绍了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的基本做法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并对《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有关会议精神纪要如下:

  会议认真分析了当前高校社科学报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认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使高校社科学报工作出现了极为难得的大好机遇。应该抓住机遇,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乘势而上,把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做好,把高校社科学报办好。

  会议认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连续发表三次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哲学社会科学,对包括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在内的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江总书记的三次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寓意深刻,语重心长,构成了指导新世纪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纲领。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全面贯彻讲话精神,对于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全面发展,推进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进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和高校社科学报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会议认为,江总书记提出“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资政育人,服务社会”,明确了哲学社会科学界应担负的职责。所有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包括高校社科学报的同志,都要牢记这五句话、二十个字,抓住当前大好的机遇,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神圣职责。

  会议总结了高校社科学报取得的成绩。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高校社科学报有了长足的进步。学报数量不断增加,已具有相当的规模;质量明显提高,初步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社会影响日益扩大,为发展繁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为治党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很大贡献;在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科研的发展,引导科研发展方向,培养高校人才,提高高校声誉、树立高校形象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科学学术期刊阵营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些重点大学的学报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

  会议认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按照江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和当前我国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形势,高校社科学报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主办单位对学报的作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充分调动学报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少高校社科学报满足现状,“等、靠、要”思想较重,主动进取精神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相当一部分学报定位不清,选题雷同,个性、特色不够鲜明;发行量普遍偏小等。对这些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会议讨论了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提出,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术导向。要自觉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特别是在关键时刻,要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严格把关,严守纪律,在思想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先进文化方向,积极宣传科学理论,倡导科学精神;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二为”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提倡理论创新和知识创新,实行学术自由和讨论自由,为提出新理论,形成新学派,取得新成果营造良好的氛围;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鼓励、引导和支持对全局性、前瞩性、战略性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研究,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第二,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高校社科学报的前途在于发展。发展的问题首先是质量问题。质量是学报的生命。学报编委会、编辑部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根据科学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需要,策划选题、组织稿件。学报既可以学科为主题设计栏目,组织稿件,更要以问题为中心设计栏目,组织稿件。要把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把基础理论研究和实际问题研究结合起来,把文科的不同学科之间,以及文科和理科结合起来,把出成果和出人才结合起来。

  发展问题无疑包括数量问题。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也无从谈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扩大发行量方面,学报还要做更大的努力。

  第三,不断弘扬与时俱进精神。在学报定位上要改革创新。高校社科学报要为高等教育服务,也要为国内外学者服务,为一切对社会科学感兴趣的读者服务。要树立特色化的发展理念,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会议认为,从长远看,从全局看,学报有三个层面的改革思路:一是走整合之路,全国高校可以统筹考虑,根据学校的传统、优势和特色,集中力量,由一个学校牵头,依托全国性各专业委员会、学会,办高校社科学报各专业专刊。二是走联合之路,鼓励若干高校社科学报合作或联合,组成联合编委会,进行相对集中的学科专业分工,把某专业学科方面的稿件都集中到一个刊物里面去,形成相对优质和特色。三是走内涵发展之路,在保持现在各高校主办的格局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的实际、各校的特色和科研优势设立专题栏目,走专题化发展道路。支持和鼓励每个学报办出自己的特色栏目和名牌栏目,设计和塑造自己刊物的学术个性和文化特征。总之,要通过改革创新,改变高校社科学报目前“全、散、小、弱”的状况,争取向“专、特、大、强”方向发展。

  第四,加强办刊体制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随着高校办学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高校社科学报也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探索改革创新之路。校内各个学术期刊之间,学术刊物和学校的文化产业之间,以及高校学报之间可以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学校要从本校实际出发,要开动脑筋,开拓思路,实现从分散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从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提高为主转变。

  要加强学报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各高校积极进行高校学报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实行主编负责制和全员聘任制;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不断调动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学报编辑人员是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应列入教学科研编制,享受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的待遇。对于长期从事学报编辑工作,爱岗敬业,为刊物作出突出贡献的主编、副主编或骨干编辑,应纳入学校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队伍的建设计划。要创造条件,鼓励编辑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和研讨,结交学者朋友,了解学术发展、前沿和动态。提倡学报编辑到院、系、研究所兼职,做一些教学和科研工作,同时吸引一些知名学者到学报兼职,参与选题策划或做栏目的主持人。通过学者和编辑的双向兼职和编辑队伍的专兼结合,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守纪律、懂经营、精干高效的编辑队伍。

  要改革审稿制度,严肃学术纪律和学术规范。高校学报要逐步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以及学术赝品,努力倡导甘于寂寞、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治学的学风,反对学术研究上的急功近利、投机取巧乃至剽窃抄袭行为。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稿制度,有条件的学报,可以逐步实行同行专家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切实保证审稿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会议提出拟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高校社科学报的宏观管理和分层、分类指导,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第一,启动名刊工程。教育部将选择若干重点大学的优秀学报进行重点扶持,争取在三五年内形成一二十家在高校系统中最好的、高水平的大刊、名刊。通过教育部和主办高校共同努力和支持,帮助这些刊物进一步发展。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高校社科学报的评估、监督和激励机制。在适当的时候,由教育部出面,组织评选优秀学报和优良学报。对办得好的学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水平低、办刊质量差的学报,要限期整改;同时,要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确保学报的整体质量。

  第三,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学报编辑队伍的水平。如请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的同志作报告,请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的同志介绍经验,不断提高学报编辑的政治水平、理论修养和专业知识,包括编辑业务和出版经营管理知识。

  第四,支持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在组织学术研究、培训编辑人才、进行学报评优等方面开展工作,鼓励学会进一步发挥行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高校社科学报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会议强调指出,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精神,抓住机遇,努力办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的确定、编制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
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录用、聘用、招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
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事业编制。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
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业务相近或者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限额设置。具体限额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额设置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单位,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 每 个 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原事业单位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根据事业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对编制资源配置和使用的需求,对事业编制实行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分类管理。
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外聘用人员。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总量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财政供养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70%。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为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50%以上。
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同一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两种经费形式的事业编制。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1至4职;
(四)编制员额在101名以上的,核定1至5职;
(五)编制员额在500名以上的,核定1至7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审批事业单位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辖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一条 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检测等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程序报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单位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制度,评估事业单位职能履行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