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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6:47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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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陶瓷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粗陶、精陶和瓷器等各种食具、容器。
第三条 各生产部门应严格执行操作工艺,产品必须依据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陶瓷食具、容器。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时,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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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一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住房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现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自建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
自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三)借款人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实际贷款数额取以下三种计算方式的最低值。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工资总额之和×A×12(月)×贷款年限
A为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还贷能力系数按5年以内、10年以内、15年以内不同贷款期限,分别确定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的30%、35%、40%。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50%;自建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大修自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所需费用的50%。
(三)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八条 购买现住房、危改还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购买安居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购买商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5年;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大修自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第十二条 以房产抵押时,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
(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在告知受让人房产已抵押的情况并经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房产、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转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贷款银行约定的第三者提存。住房
抵押后,住房价值大于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房合同或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银行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三)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需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银行领取并填写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到贷款银行办理借款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认为合格后,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与售、建房单位签订购、建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将购、建房或大修自住房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同时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住房座落的区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贷款银行代办住房抵押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或协议,将借款人自筹资金存款和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于自建住房、大修自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支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每月还本额=借款额(元)/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每月还息额=---------------------
借款期(月)×2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领取《天津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手续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条 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5日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张政发[2003]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

第二条 境外及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订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批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张家界市政务全程服务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收费等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企业,凡符合我市投资导向并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属国家产业导向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时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三章税费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2年内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外来投资者还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投资新建的工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 50%。

(二)投资新建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业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三)投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高效农业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对被拆迁户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形式安置的,其安置房按超过拆迁面积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建设期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省里的以外,属于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市重点工程、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采取“个案优惠’’办法,实行一次性定费收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土地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国家确定的土地划拨目录内的文化、教育、体育、福利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所需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划拨或按土地纯收益全额返回的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使用非经营性上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20%返回给企业;在农村小城镇使用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30%返回给企业。

第十一条 生态农业观光园区的农业项目,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经批准的永久性管理用房和土地硬化面积,仍视为农业用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的,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投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协调招商引资工作,并处理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投诉协调中心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定期接待外来投资者,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当场解决有关问题。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六章保 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企业(项目)实行“八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除外)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准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批准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和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三)不准擅自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搜查、传讯。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活,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恶意刁难、打击报复、敲诈勒索。

(六)不准强制外来投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外来投资者的项目建设中,以任何理由阻工或妨碍生产。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资料和原材料,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及时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外来投资者,按《中共张家界市委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张发[2002)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科技工业园的外来投资者,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0号)和2003年1月14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旧城改造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张政函12003]9号)同时废止。

2003 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