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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12:0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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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0日公布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
服务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民间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其研究、引进、开发成果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评审鉴定通过后,可以自行推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给予指导,并在财力、物力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农
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提供优良种子、种苗以及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优惠。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农业技术,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颁发农业技术推广特别奖,纳入科技奖励范畴管理。
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
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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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办事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发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有权建议制定文件的机关纠正。制定文件的机关对上述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制定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
议,制定文件的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文件和主任会议的建议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决议或者决定,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第十六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举行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必须派人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或者会议简报反映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在确定议题草案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与该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检查。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也可以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执法检查的决定后,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检查组,到执法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检查,或者由相关的执法单位进行互查。执法单位自查或者互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执法单位执法情况的报告,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的机关提出,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被检查的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当地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委员、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当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时候,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回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问题的视察人员,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
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监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到的地区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
议,发表意见。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质询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人员当中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撤职的理由。撤职案应当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撤职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