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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7:46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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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10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1评审周期为3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18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3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结 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3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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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王春峰 springlord@yeah.net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民法典的制定已成为立法工作的重心。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曾经在多年前呼吁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1]但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尚有一些余论,在此提出以供讨论和参考。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例如,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面的六项规则”和“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2]但是,其讨论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对于价值层面的意义并未作充分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形式层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价值考量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民法价值体系的发展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在这样的体系下,其核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但是,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对人格尊严、人的保护也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例如,《德国基本法》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通过“一般人格权”等法律技术,对民法上的争议发挥间接乃至直接的影响。此后,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内容的判例大量产生。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令,在其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在此观念下,两大法系基本上已经就强化保护人格权达成初步的共识。随着对人权保护的强化,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3]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并相较而言更加重要。这种发展趋势“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4]

在当代民法中,价值体系已经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其中最明显的表现是意思自治受到限制;与此相对,人文关怀在价值体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并且代表了未来民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未来民法典所肩负的使命来看,其应当以人文关怀作为构建民法典的价值基础,将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之中。在规范财产权利和财产流转时,除了要维持既有的财产权体系之外,还应增加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以弘扬人文关怀精神。在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精神的引入在民法体系方面的体现,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在整个民法之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换言之,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价值层面上的意义就是要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充分体现民法对人的高度尊重、关怀和保护。

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弘扬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众所周知,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个人人格、人权不受尊重,人格尊严长期受压抑。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人民当家作主制度的建立,公民个人的政治地位获得尊重,但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消除,以至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对人性的摧残和人格的忽视都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强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第一次在法律上进行全面的确认和保护,人权保护条款被写入宪法,一些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的颁布,中国在人权保护上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在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物质财富有相当的积累、人民生活有明显改善的情况下,“我国民事立法不仅需要为市场经济奠定基本框架和规则,还要承担人文关怀这一更高目标”,[5]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在物质财富增长的同时,精神生活上的需求也同样要得以尊重。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于进一步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并赋予民事主体以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效力,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必将产生巨大的宣示效应。更重要的是,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能够切实地在价值层面上体现对人的关爱、人的保护和人的尊重,为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制度支持,也为我国长治久安、人民生活幸福美满提供保障。

应当看到,形式美感固然是必要的,但其重要性与价值层面的重大意义相比仍然应退居其次。根据哲学上“内容决定形式”的一般理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编排属于形式问题,此种形式是由人格权法所应当规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形式的编排不能影响到人格权制度内容的表达。民法典体系的设定应重点考虑价值上的妥当性和各项民事法律制度间的逻辑性,而不应完全只注重形式上的美感。只有在处理好重大的价值问题后,才应考虑民法典的形式美问题。换言之,就价值妥当性与形式美感的关系而言,首要考虑的是正确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我们构建民法典体系和内容的出发点。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需要

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法治建设的重心。法治的核心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完整的私权体系,是一个社会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但是,民事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与时俱进的。从民事权利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人格权的发展。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隐私权。隐私权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目前已成为各项人格权中的核心性权利之一。甚至在美国等国家,隐私权已被提升为宪法性权利。最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法国1970年修改其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作为第9条加以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遂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德国法官则根据《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6]从1968年到1978年,美国联邦和一些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强化对隐私的保护。[7](2)自主决定权。个人自主决定日益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民事主体受欺诈、胁迫时,可根据自主决定权直接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8](3)公开权。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为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对于公开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人格权,学界目前仍然存有争议。[9]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适用人格权法的相应规则加以调整。(4)个人信息资料权(personal datarights)。个人信息资料的内容与隐私权虽然有所联系,但也有重要区别。其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在这一概念的用语上,欧美之间存有分歧:美国人用侵犯隐私概括在互联网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学者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规则。[10]从这个意义上看,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11]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和利用。

人格权是现代社会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权利。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并且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方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界限的难题。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已有5亿网民、4 000万个博客,在一些博客中确实存在着披露隐私、毁损名誉等内容。“人肉搜索”的司空见惯,使得每一寸角落都被置于公众视野之中。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以及试管婴儿等科技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大,后果也较以往更为严重。可以说,在高科技给人类的发展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有效保护人格权益,是当代法律制度面临的新课题。法律的发展,应当主动回应这些经济、社会需求,而不是固守既有规则,回避这些问题。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民法在此方面应主动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只有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使人格权法具有宽裕的空间展示其全部内容,使其保留继续发展的空间,这样也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于人权观念以及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12]

从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新型民事权利大多产生、发展于人格权领域,人格权成为民事权利体系最重要的增长点;另一方面,在人格权类型中,有关权利如隐私权等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上升。有鉴于此,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民法体系的背景下,便有必要通过适当的制度调整乃至体系调整来回应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变化,修正既有的体系框架,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未来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和体系基础。正是因为一些新型人格权不断产生以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格权独立成编越来越有合理性。可以说,在民法典中建立全面、完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目标,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我们这个深受数千年封建专制之苦的民族的现实需要,而将人格权制度有机和谐地融入民法典正是新时代赋予中国民法学者的难得机遇。

还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构建民法典传统的自然演进。例如,根据法国民法理论,民法典和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都是围绕主观权利展开的。[13]日本民法学者松尾弘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权利体系。[14]而日本民法体系就是根据“以权利为中心”思想而构建的。其实潘德克顿体系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也是以权利的区分为标准展开的。在现有体系下,既然物权、债权、继承权能够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壮大后,以独立成编的方式将其纳入到现有体系中来,恰恰是符合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进行体系编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对这一理念的背离。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回应了现实需要,而且也能够与既有体系完美结合并使既有体系更加完善。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并不矛盾

在民法典的下一阶段制定过程中,应尽快进行民法总则(总则编)的立法工作,但民法总则的制定与人格权法必须协调一致。有些学者担心,离开了人格权,民法总则将不完整;或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应在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加以规定,以凸显其应有的重要价值,体现其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不可分离性。[15]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其在以下几个方面仍然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突出人格权的重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其放在民法总则之中。无论怎样,虽然其与主体密切关联,但人格权毕竟还是一种权利。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加以保护。人格权虽然与人格有密切联系,但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为基本价值理念,而且人格权的行使也有助于主体制度的完善。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2)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16]事实上,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正如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所言:“人格不仅仅是指法律主体地位,在另外一个层面,还包括了人格利益。”[17]

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当与主体制度相分离,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而在分则中加以规定。其原因在于:(1)从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合乎民法典“总—分”体例的做法,应将其放在分则中独立地加以规定,而不是放在总则编。相反,传统总则编中的相关制度如时效、法律行为等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制度;若将其放在总则编,则会产生体系上的冲突。而且,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编中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一起规定,反而会降低其事实上的重要性。(2)主体制度无法调整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3)人格权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就必须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独立的权利而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人格被侵害的问题。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只会影响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而已。[18](4)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19]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相分离而在分则中加以规定,此种立法体例有利于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因为首先列举各项权利,在权利被侵害之后再设计有关的救济措施,也是逻辑上比较周延的做法。而将人格权置于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容易与侵权责任法脱节。(5)当代民法典本身应有的逻辑结构决定了人格权法必然以独立的形式出现于民法典之中。人、物、家庭是民法典赖以立足的最基本的支柱。现有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决的仅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条件。而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部分。在作为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都分别独立成编的前提下,很难理解人格权为什么不能独立成编。

在未来民法典法总则编的构建中如何处理好主体制度与人格权的关系,值得认真思考。原则上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及其类型等规定,不应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20]然而比较复杂的问题是,涉及公民姓名、生命健康、身体等的人格权具有突出的固有性,与主体的确难以分割,其究竟应在人格权法还是在总则编中也有所规定,确实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立法设计其实已经表明了人格权与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传统。实践证明,这是一个可行的做法。至于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从法律上说,对于法人是否有人格权的问题,迄今为止仍然存在争议,但《民法通则》宣示了法人的人格权,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所保护,这已经表明了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虽然从救济方式上,法人人格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救济形式,但人格权保护的其他方法对其仍然是适用的。

四、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行并将成为未来民法典独立一编的现实,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担忧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在相关法条中规定了大量人格权保护的救济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被列举的权利是人格权;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在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后,似乎就没有太大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突破了传统民法将侵权救济限制在损害赔偿的模式,采用多种方式对受害人加以救济。这不仅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即可完全替代人格权法。这是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不仅包括人格权,还包括诸如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没有必要再在侵权责任法外就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恰恰相反,若不对各项绝对权的具体内容加以详细规定而徒有侵权救济规则,就无法准确而全面地保护这些权利。实际上,无论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在侵权责任法之外,都有更为详尽的法律规则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当然,人格权法的规定,与诸如物权、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侧重上可能有所区别。总之,在很大程度上,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制度之一,无法替代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具体来说,这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从权利的类型来看,侵权责任法无法确认人格权的种类及每一种权利项下的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法》虽然列举了8项人格权,但这种列举显然是不全面的。例如,《侵权责任法》对身体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等权利就没有加以列举;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如公开权等,更未涉及。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各种人格权自身还有一个类型化的问题,而这个类型化是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的。所谓类型化,就是指通过某一类事物进行抽象、归类,从而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21]德国学者考夫曼就认为:“概念而无类型是空洞的,类型而无概念是盲目的。”[22]类型化使权利内涵更为清晰。只有通过这种类型化的列举,才能准确界定各种权利不同的边界。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例如,隐私权就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个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和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替代的。

2.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也无法确认每一种人格权的具体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