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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08:4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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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
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 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 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附件一:
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货|重船 | 二角 |三角五分| |
1| |---------------------|----|----|---|----
|驳|空船 |一角五分|二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 三角 | 五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 二角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附件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1| 货驳 | 空重不分 |二角五分|四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三角五分| 六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二角五分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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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台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关于积极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环境保护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4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餐厨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各区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椒江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和单位(集体)共同负担、个人适当负担。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成本,兼顾个人和单位(集体)、政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只包括生活垃圾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清扫收集费纳入物业管理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区环卫管理部门。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由椒江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采取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方式。
(一)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或者委托代收。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二)城市建成区内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三)城市建成区内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卫管理部门收取;城市建成区外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乡镇(街道)城管(环卫)机构代收,未设立城管(环卫)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个人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数和户籍登记人数相结合的办法,按月定额收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驻台单位、驻台部队、服务性企业按在册人数按月定额收费;生产加工性企业、市场、商场、个体工商户、餐饮娱乐业及其他商业网点、客运单位等按经营面积或者生活垃圾产生量为主按月收费;水果餐饮等流动摊点按摊位按月收费。
按在册人数定额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按经营面积收费的单位,以实际营业面积为基数核定收费额;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城市建成区内个人垃圾处理费基数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垃圾处理费基数由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城市建成区外个人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享受抚恤补助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福利院、养老院职工。 烈属持《烈属证》,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残疾人持《残疾证》,享受抚恤补助人员持《抚恤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证。垃圾处理费减免证每年审定一次。
第九条 区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收费(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用于环卫事业的财政经费应当稳定增长,继续加大对环卫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市发改、税务、监察、审计、工商、交通、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区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开始收取后,取消现行的“门前三包费”、卫生费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包括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相关收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关收费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