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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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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国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
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过户、转籍进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需经转入地运政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在车门两侧标明经营者称谓,并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
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货物及规定运输货物:
(一)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封闭厢式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不得擅自改变班期线路、站点和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运输;
(二)集装箱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装箱专用车辆运输;
(三)大型物件运输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类别进行运输,禁止超类别经营,并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同时配车引路。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冷藏、保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冷藏、保温专用车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并按要求的时限运达;
(五)搬家运输应使用适宜搬迁货物的装载车辆,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按用户要求搬完,同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
(六)出入国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入境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有关单证;
(七)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到未经运政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
(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
(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
(七)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非本市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本市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
(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
(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
(四)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

第五章 货物运输服务业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服务业。
第二十条 货运交易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
单位和个人需开办货运交易场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二条 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灭失,损坏或者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进驻货运交易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证件。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
第二十四条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第六章 价格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
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非本市货运车辆从事驻地货运经营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货物运输正常活动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
(四)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五)货运车辆承租人无经营资格而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
(六)运输过程中夹带危险、禁运物品或者超类别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三)货运经营者不在规定场所进行货运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待运的;
(四)货运经营者结算不使用起运地发票、收费不给付有效发票、发票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挂牌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五)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六)货运代理、配载、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货物交给无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七)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超负荷停放车辆或者保管车辆不给付保管凭证的;
(八)零担货运经营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延伸、缩短班线或者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者减少班次的;
(九)非本市营业性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
(十)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十一)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十二)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十三)货运市场的经营者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场外结算费用或者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
(十四)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的;
(十五)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可暂扣或者封存经营证牌、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处理。
当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
(八)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货运出租车在市区内进行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道路货物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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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政府、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架空线路建成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擅自增加高度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二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火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五)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电力调度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并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指定位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提出电力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力企业或者其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场所;

(二)利用厂站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杂物;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产设施、标志物;

(四)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五)采石、打桩、钻探,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危害发电厂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安全;

(六)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物品,危害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安全;

(七)挖掘坑渠,危害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安全;

(八)影响发电厂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九)其他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飞行、滑翔、施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或者杆塔及其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坏电力线路上的电器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时,不得影响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稳定,不得影响维护、检修电力设施道路通行。

第二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砌物体,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三)挖掘鱼塘、垂钓;

(四)烧窑、烧荒;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六)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七)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

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挖掘、打桩、钻探、顶管;

(二)起重机械、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

相互妨碍处理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公共设施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建设电力设施妨碍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公共设施时,有关各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其他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林地上依法建立的输电线路走廊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其他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管理者应当对树木定期进行修剪,保证树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规定。

电力企业发现树木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定的,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在7日内修剪。树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未经批准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方案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架空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未经批准防护方案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记录未保存两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电力企业、他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电力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破坏电力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所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电厂和转供电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
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措失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新增第(五)项为:“(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