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5:2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四川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用于商品收购、销售和产品分配、调拨及其它计价收费用的计量器具,均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计量制度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一律采用米制或目前保留的市制,其它旧杂制一律废除。
第五条 因特殊需要制造或使用英制商用计量器具的,必须经省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制造和处理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设备,具备开展检定工作的条件,有经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健全的计量工作制度。上述条件由市、地州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凭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的《
计理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主管部门发的《生产许可证书》,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个体户,由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
《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体户,应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取消其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搞好产品性能试验,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企业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后才准出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一律不准制造。
修理商用计时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修理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达到检定规程要求,才能交付送修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需进行批量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定型试验,合格后才准投入生产。已经批量生产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各项技术指标。必要时,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性试验,如产
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指标,企业应停产整顿。
第九条 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批准的地区从事修理业务。到外地修理,须取得本地区和拟到地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开展修理业务。取缔一切非法检修活动。

收购、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一)违反我国计量制度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四)已经损坏了的。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我国计量制度。进口后应由进口单位报请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索赔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合理选择和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使其经常保持准确性。不准人为地改变或破坏其计量性能。
第十三条 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量,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使用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将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定。没有计量管理人员的单位或部门使用的商用计理器具,亦应接受政府计量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检定合格,方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必须经过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重新检定,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
(一)需在使用场所重新安装或调试的;
(二)前次检定与使用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检定周期的。
第十五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使用:
(一)已经超过检定周期的;
(二)虽未超过检定周期,但已被确认是失准了的;
(三)经周期检定或抽检定不合格的;
(四)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五)表示量值的星点、刻度脱落、模糊,难于辨认的。
第十六条 弹簧秤禁止在商贸交易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多的部门或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计量标准器,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单位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维护、修理、校准和管理。计量标准器应定期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计量管理人员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
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分零出售的商品和物资收购须做到计量准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一切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使用非法的商用计量器具或破坏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期骗他人者,原则上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处理
;凡以短尺少秤、扣斤压两、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他人者,原则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和印证
第十九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检定规程进行。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应按省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制订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凡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应加盖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加盖不合格印或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送检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我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
属于计量监督性质的临时抽检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平尺、公平秤的检定,免收检定费。
属于解决计量争端的仲裁检定,其检定费由承担争端责任的一方缴纳。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制裁:
(一)对制造、修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使用并没收其商用计量器具外,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制造、修理的企业或个体户,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总产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罚款;
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并没收其已制成品外,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三)对擅自出厂未经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出厂产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对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对非法检修者,除令其停止检修活动外,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收入,没收其已制成品、修理工具和材料配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外,没收所余库存品,并按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元。
对作出销售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对使用中的已被确认为不合格的或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应予查封,并限期送检。如擅自拆封并继续使用,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拒绝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单位主管人或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欺骗他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九)对阻绕或围攻政府计量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予以警告。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管理人员和检定人员、修理人员,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成)中开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预算
内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制裁,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的文件,如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
              ——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 张守国  崔 璐  程 立


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一级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即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进行救济,也称其为程序性救济的再救济。

相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相对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的纠正,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对执行复议制度而言,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两个基本单元。这就是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严格地讲,我国没有建立程序性救济制度,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复议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看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济方法,也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

一、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

(一)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在于为初审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

由于人类的知识、经验都是有限的,纵然是学术经验极为丰富的法官亦无法完全避免误判之情形发生。异议事项如果仅仅经过一次裁决即告终结,势必难以期待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每次裁决只不过是绝对正义和公平的接近,当这种接近被人为扭曲时(如腐败、过失或疏忽等),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力量来矫正。因裁决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我们只能寻求更高一级的裁决力量来救济,通过再次行使并宣扬高一级裁决机构的权威,最终形成对裁决的确信。我们有理由确信,经过两次裁决后,裁决结果具有了向上述正义和公平进一步接近的可能。

设置执行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裁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拥有一次倾吐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简言之,通过反复审查,不仅确保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恰当且公正的权利保护,同时还能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便作出让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接受的裁决。

(二)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具体形态

1.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二次救济的权利。

执行异议意味着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妥当性的否认,裁决者往往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不愿意否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或妥当性。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债权的实现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之间,前者容易受到重视,而后者却容易被忽视,这种观念上的倾向也容易导致裁决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忽略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二次救济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

2.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定执行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等非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的。申诉、上访等救济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很难真正获得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规范了执行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程序。

3.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执行救济。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的设立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其救济方法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执行复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方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

(一)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作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执行权力,需要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权监督的价值功能即是这种权力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行复议制度是控制法官偏私的有效程序装置,它使法官的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是为已完成的异议审理活动设置的纠错机制,通过对异议事项重新审查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为了避免裁决被复议法院变更或撤销,执行法院必然要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实现形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实现机制

现代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以及“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这两种方式进行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同样是通过上述两种权力制约机制来实现的,即通过执行复议权和执行裁决权对执行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1.执行复议权对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

  案情

  2012年9月下旬一天,潍坊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张某、范某为使其公司顺利通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验收,经事先预谋,共同使用公司电脑上的photoshop软件伪造由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和由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公章,用于伪造申报材料,向潍坊高新区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申报企业资质,后被发觉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张某、范某伪造“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行为,应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中印章是由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劳动就业办公室系劳动人事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这也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移送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印章应当主要根据该印章的实际印文来确定罪名,印文体现了印章的归属、性质,据此,该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评析: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但定罪罪名,笔者同意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

  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人事局与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地位、关系,权力来源来看,就业办公室是隶属于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二者是隶属关系,就业办公室行使的职权是受劳动人事局委托的,故其对外行使该权力时,代表的是劳动人事局,其印章自然也只能是劳动人事局的抬头,经向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得知,对外劳动就业办公室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现实中来看,其确实没有用冠以其自身名称的“劳动就业办公室的用工备案专用章”,而是用冠以“劳动劳动人事局”抬头的印章,这也验证了其代表劳动人事局行使受委托的权力这点。

  二、以目的解释的方法,从立法的精神、本意来看,法律虽然没有对此情况作出规定,但是按照伪造印章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显然是为了保护印章特定的“信”,保护印章所承载的事项与特定单位的关系。因为印章的本质在于“信”。作为证明身份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文件或者证件上使用印章,能够证明该文件或者证件和特定单位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重要性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上,显然是因为特定单位所代表国家行使了一定的公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能。因此,可以探明以印章印文内容所代表的哪个机关的“信”,所承载的公权力事项来界定罪名。就本案来讲,该印章的印文内容所体现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看到印章内容的人所认为、认可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印章代表的公权力事项从根本上来讲也是属于劳动人事局的公权力事项,而法律保护的也是这种“信”的关系,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这种“信”所体现的特定关系及秩序。故本案中,伪造劳动人事局用工专用章的行为显然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高新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