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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动和支持群众办小煤矿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4:13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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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动和支持群众办小煤矿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动和支持群众办小煤矿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央[1984]1号和4号文件精神,调动广大群众办矿的积极性,加快小煤矿的发展,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作如下规定:
一、明确指导思想。发动群众办小煤矿,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大措施,是山区人民勤劳致富的重要门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精神,解放思想,放宽政策,精心指导,加快步伐,积极发动和支持群众集体和个人办小煤矿。对小煤矿煤炭运输
和器材供应要妥善安排。办矿资金有困难的要加以扶持。
二、统筹规划布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做到“有水快流”。凡是有煤炭资源的县,都要积极发动群众办小煤矿。没有资源的县,可到有资源的地方办矿。交通不方便、销路不好的地方,切不可盲目发展。严禁乱挖滥采,决不可在一个小范围内开很多井口。

一般小矿应有五至十年的储量,一万吨以上的矿应有十至十五年的保有储量。国营煤矿二、三十年中采不到的煤炭,划出若干片块给小矿开采。国营矿的某些井口,采区或工作面,不宜于正规生产的,可以包给职工或农民群众开采,也可组织联合开采。
三、实行有证开采。集体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开办小煤矿。申请办矿必须具备基本的办矿条件,即有一定的资源,有懂行的矿长,有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办矿单位首先向县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由乡镇企业局根据申请者提出的办矿基本条件和办矿地点、开采范围、生产能力、资金状况
、技术力量,以及井田边界及开采布置的示意图,进行审批,发给“开采证”。在中直矿、省属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矿,要征得四川煤管局的同意;在市、地、县矿范围内办小矿,要征得市、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县工商局凭“开采证”,发给“工商营业执照”。
四、多种形式办矿。可以集体办,可以个人办,也可以合伙办。提倡国营与集体、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联合办矿。在资源较富的矿点,可联合举办规模稍大一点的矿井。合资经营的矿井,在利润分配上可以突破原乡镇企业的分红比例,让投资者多得实惠。
五、确保安全生产。任何形式的群众办矿,都要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小煤矿安全规程》。不准在河流、水库、铁路、桥梁、文物古迹等建筑物下边开采,不准在越界开采,不准开采保安煤柱,不得危及邻矿的安全。每个矿必须具备两个通到地面的
安全出口,不准独眼井生产,不准明火明电照明和放炮。高沼气矿和年产一万吨以上的矿,还要消灭自然通风和明闸刀开关。所有的小煤矿,都应当配齐技安员、瓦检员、放炮员和会计出纳,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规定提取安全管理费。经济承包一定要包安全指标和安
全措施。一万吨以上的矿还应有作业规程及操作规程。
六、切实加强管理。各级乡镇企业局要加强对群众办矿的管理,矿业公司应组织好技术服务,进行具体指导。产煤多的地县矿业公司要建立矿山救护队,配齐救护器材,开展矿山救护。省和有条件的地县要建立培训基地。对小煤矿的矿长、技安员进行轮训。
抓好现有小煤矿的技术改造,增强抗灾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无论乡办、村办或个人办的矿,都要按生产量,每吨煤提四元维简费和四元价外补贴,由县农行专户储存,县乡镇企业局监督使用。
对群众办矿抓得好的,安全生产及管理工作出色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工作失职、管理混乱、安全差的,应当予以惩罚。无论集体或个人办矿,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批准而强行生产的,县乡镇企业局要会同安办、工商局、财税局,对其罚款、停产整顿直到封闭矿井。



198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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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1986年6月25日的决定:
任命王蒙为文化部部长。
免去朱穆之的文化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