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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2:56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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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人民生活,加强农业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保护区,是指被划定为专门用于农业生产并应永久保留的区域,包括蔬菜、水产、水果、畜禽饲养、农业科研用地及其他农业用地。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保护区土地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将农业保护区的工作纳入各级有关行政首长的政绩考核范围,实行市、区、镇三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农业保护
区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农业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应少于三十万亩。其中蔬菜用地不应少于五万亩;水产用地不应少于六万亩。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协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划定农业保护区的实际界线,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域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侵占已划定的农业保护区。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应按规定期限开发使用。
第九条 凡因兴办建设项目损害原有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或影响其使用的,应将相关设施的修复列入其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用地单位对农业保护区内受损害的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农业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修复,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修复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认真搞好农业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
凡在农业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农业用地的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调整为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必须坚持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用地单位应重新提供可用于同类型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对占用蔬菜和水产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的一点五倍补偿;对占用其他农业用地的,按被占用面积等量补偿。重新提供的土地的生产条件应达到原被
占用土地的生产条件;低于原生产条件的,应提供恢复原生产条件所需的建设资金。

经批准占用少量农业用地而确实无法重新提供农业用地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按每平方米十五元缴纳农地垦复基金,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八十元至一百元缴纳保护区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两级设立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投入;
(二)农地垦复基金;
(三)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四)有关罚没收入及其他收入;
(五)其他投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和修复、农业保护区的基本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农业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工作,对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农业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性建设和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业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处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业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荒芜农业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生产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农业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乱占滥用农业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农业企业和农业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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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乡(镇)电管站改革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供电所安全管理,使电力更有效的为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坚持“安全第一”方针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政策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和有关电力安全、技术法规。

  第二条 供电所安全管理主要职责

  1.受县供电企业的委托,统一组织安全培训及安全考核工作。

  2.负责辖区内高、低压线路、输配电设备及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巡视检查、维护检修、安装验收。按规程要求保证设备完好率和安全可靠性。

  3.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4.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保护电力设施。

  第三条 基础工作管理

  县供电企业要制定详细的供电设施更新和改造计划,确保设备健康水平。各供电所要建立健全设备健康状况、缺陷处理、事故检修、安全试验、安全检查、安全考核等各种台账、档案资料。

  第四条 巡视检查管理

  必须建立电力设施定期和不定期的巡视检查制度。制定巡视检查工作计划,责任要落实到人,巡视检查内容应符合《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具体要求。巡视检查中发现的设备缺陷,必须认真做好纪录,对严重缺陷要及时处理,一般缺陷要列入检修计划,及时修复。

  第五条 漏电保护器管理

  农村用电户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装设漏电保护器。供电所负责配电台区内公用总保护和分支保护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测试,并建立运行记录和测试纪录。

  第六条 检修试验管理

  建立设备检修和试验制度。按规程要求的试验周期,编制设备检修、试验及设备升级改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提高电力设备和用电设施的安全健康水平。供电所的安全生产器具和检修设备及仪器仪表,要按规程要求定期试验。

  第七条 安全责任制

  供电所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县供电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所长为第一安全责任人,与县供电企业第一安全责任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本所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要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本所安全管理工作计划的具体实施,指导农电工做好安全用电管理工作,农电工要与供电所长签订安全考核内容,并与其工资奖励挂钩。

  第八条 安全例会制

  供电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研究安全工作,组织职工、农电工进行规程学习。并组织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九条 安全合同管理 供电所在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要明确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划分以资产产权分界点为界。资产归谁所有,发生事故由谁负责。乡办或村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电力设备若委托供电所代管,产权虽不属供电所,但发生责任事故后应由代管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 安全检查 建立安全用电监察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安全隐患、防范措施,做好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两票、三制”管理 供电所对线路、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两票”、“三制”。“两票”合格率达到100%。各供电所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许可人、工作负责人由县供电企业组织统一考核,合格后确定,并发文分布。

  第十二条 安全考核管理 供电所要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每年进行安全工作总结评比,对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规程、制度,造成事故或扩大事故、隐瞒事故者应视其情况严肃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7号)及其补充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1991〕152号),做好我省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一、价格调控基金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一)组织机构的设置:省、地、市、县物价改革领导组(价格调控基金领导组)均下设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财委(办),由各级财委(办)、财政、税务、物价和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
(二)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在物价改革领导组领导下,办理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申请使用价格调控基金的项目进行审核。
2、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价格调控基金的缴纳、使用情况和对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各地方、各部门在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使用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4、协调解决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范围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规定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进行划拨(含滞纳金)。各级银行要密切配合,履行此职责。
(三)各地市要按省规定40%的上解比例,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下发的〔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规定上解,省集中的资金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视各地的征收和上缴情况,作为奖励退还各地市使用。各地市应认真检查当年的执行情况,将每年? 方徊糠旨笆辈蛊鹄础6圆话垂娑ū壤辖傻模〔普ü曛站霾咔逅憧劢伞? (四)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规定,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凡没有在财政设预算外帐户的,从现在起应该设到财政部门。
三、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的精神,价格调控基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基本稳定的;临时性补贴。
(二)省征集的调控基金,主要用于直接平抑全省县城以上城市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的支出。如安排有剩余时,可视情况安排各地市申请解决的项目。安排时,按照多收缴多使用的原则,对上交任务完成好的及上缴数额大的地市给予倾斜奖励。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管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先由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再报经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后方可拨款使用。
(二)建立价格调控基金统计报告制度。按省规定,有关单位每季要向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报告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按季向上级办公室报告征集、入库、划解和使用情况。
(三)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可视工作进度,及时召集有关单位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成绩显著的适当给予奖励。
(四)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工作,解决征收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开支费用及评比奖励金,可按价格调控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县(市)税务机关提取手续费,各级财政部门按征收进度及时拨付。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中? 床怀?‰的比例核拨。
本细则由省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