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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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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2 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
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
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
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
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
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
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
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
、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
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
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
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
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
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
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
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
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
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
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
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
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
、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
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
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
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
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
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
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
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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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的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巩固防治成果,及早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适时注射疫苗和早期捕杀病畜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分级承包责任制,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检疫、普查、消毒、灭源等工作
。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早、快、严、小”的原则立即扑灭。
第三条 指挥机构。省、地、县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指挥长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实行各级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并报上一级指挥部备案。各级指挥部要选调专人办公,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汇报工作,
督促检查防治措施的落实。农牧、商业、外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四条 防疫宣传。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通知,五号病现已取消保密代号,省内疫情可视情况有选择性地对外公布。据此,应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提高广大群众防疫灭病的意识。务使群众做到不从疫区买入活畜及畜产品;不到垃圾场放养猪、羊;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
;不买卖病畜病肉,宰杀、出售牲畜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五条 内部防范。要加强农牧场、奶牛场、猪场、羊场及牧区畜群的兽医卫生管理,建立经常性的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各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种;正常引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及隔离观察制度,确系无疫后,方可转
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免疫注射。疫区、受威胁区,每年春秋两季必须按省防五指挥部的安排,对易感家畜进行免疫注射。疫苗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高密度、高质量完成。所用疫苗,由省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其他任何药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注射,亦由省指挥部
决定。
第七条 入境检疫。凡从省外调入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办理正常的检疫手续外,必须事先报省防五指挥部批准,并要求调出省的防五指挥部出具非疫区证明和测毒证明;调入后,再经省检疫部门抽样测毒,证明无疫后方可供应市场;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坚决不许调入。对
调入的牛、羊、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严禁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未经检疫、验证的牲畜和畜产品。
第八条 出境检疫。应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发生五号病的疫点,一切活畜及畜产品应停止收购和运销,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疫点所在的乡(疫区乡)活畜及畜产品停止收购,待解除封锁后始可恢复;疫区县的非疫区乡,在调运畜产品时,须
持有当地县级防五指挥部的非疫区证明,并经严格检疫后方准调运,再经省检疫部门检验测毒,证明安全后才能投放本省市场,疫区县的活畜及畜产品严禁调出本省。我省存在着牛羊五号病的疫源地,务必把好出境检疫关,绝不能对外省区构成威胁。
第九条 屠宰检疫。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 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
涝椎纳螅捎屑煲咦矢竦募煲呷嗽苯性浊凹煲摺⒃缀蠹煅椋啡衔藓螅娇缮鲜小8鞯叵匾丛焯跫埂岸ǖ阃涝住⒓屑煲摺惫ぷ鳌R忧慷愿鎏逋涝谆А⑷夥返氖胤ń逃傻钡毓ど绦姓芾聿棵拧⒏鎏謇投咝崆M罚郎⑿竽潦抟讲棵挪渭樱磕甓运墙杏
泄胤ü妗⒅耙档赖潞头啦≈兜男逃笏亲窦褪胤ǎ辉咨薄⒎吩瞬⌒蟛∪猓谐√峁┪薏≈视诺娜馐巢贰?
第十条 兽医监督。省地县要建立健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真履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畜和畜产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
(肉)来源。被授权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其兽医卫生监督职能,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疫情普查。各级兽医防疫部门每年要结合春秋两季防疫开展全省大普查,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节日期间重点查,疫情多发地要建立疫情监测哨反复查,发生疫情后,疫区、受威胁区要连续监测彻底查,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转入一般普查。
第十二条 疫情报告。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宰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集病料、部署应急防范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指挥部。地、市指挥部接到县上报告后要及
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三条 捕杀病畜。经临床诊断或送检确诊为五号病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早期捕杀病畜的处理决定。早期捕杀病畜和同群畜必须在病畜临床症状消除之前、在疫点病畜尚未大量增加(一个疫点50头左右)之际就尽早实施。任何人不得抗拒和延误早期捕杀病畜的时间。对积极
配合防治、按要求捕杀了病畜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当地政府会同兽医防疫部门视其病畜大小、质量而定。对不按时预防注射、隐瞒疫情、转移病畜、拒绝检查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一旦发现病畜除立即捕杀,不予补助外,还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
,当地政府应直接查处,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捕杀病畜和处理尸体的全过程要在兽医人员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尸体一律焚烧、深埋,场地、用具务必进行严密而有效的消毒。若需利用皮张和病畜胴体的个别特殊情况,则处理方案需经地(州、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划区封锁。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按照防五技术要求划定疫点、疫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要封死、疫区要封严,严禁疫区活畜及畜产品往疫区外流动和交易。实行封锁期间,需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必须驶出疫区的车
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在主要公路干线上设卡,应由省指挥部决定;县、乡内的公路及便道设卡,可由地(州、市)指挥部决定。消毒收费标准:全车消毒,大车8元、小车4元;车辆外表及车轮消毒,大车4元,小车2元。严禁乱设卡、乱收费。肉联厂、屠宰场(点)、猪仓库发生疫情,
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以最后一头病畜捕杀或痊愈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机构宣布解除封锁,并报上一
级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消毒灭源。在各单位做好日常消毒的基础上,每年七、八、九月份的温热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肉品、牲畜市场以及被污染场地、饲养场以及屠宰场(点)、冷库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认真进行检查评比,使消毒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防治经费。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省指挥部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补贴。因捕杀病畜而带来农牧民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
宰户、肉贩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防治队伍。各级政府要稳定畜禽疫病防治机构,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人事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定性、定编、定员的要求,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
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严防泄毒。保存和使用五号病病毒的兰州兽研所、兰州生物药厂,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止泄毒的措施,兰州市指挥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以防泄毒。省指挥部和兰州兽研所要紧密协作,加快有关防五攻关课题研究的步伐。
第十九条 奖罚规定。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日

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285号


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委),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l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根据本港理货业务需要,除原各港外轮理货公司外,可再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现将组建第二家理货公司的原则、主体、程序和要求明确如下:

一、组建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理货业务关系,逐步放开理货市场,促进理货质量和港口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为了建立适度的理货市场竞争机制,各港的两家理货公司不能由完全相同的投资主体控股经营。

二、组建主体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组建主体为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或其海运辅助企业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投资主体,以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和各港口企业共同组成。

三、组建程序

(一)组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

由中央国有大型海运企业及其海运辅助企业、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就合资有关事宜充分协商,提出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组建申请,报交通部许可。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

由新组建的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与各地港口企业协商,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提出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申请,经所在省 (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许可。


(三)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同时抄送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主体持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设立条件

(一)第二家全国性理货总公司的设立条件

1、具有与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符合国家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的设立条件

除需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外,还应有与在本港开展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的理货员。

五、申报材料

(一)组建全国性理货总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l、申请书;

2、合资协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资公司章程;

5、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6、合资公司办公场地证明;

7、合资公司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建各港第二家理货公司需向交通部申报下列材料:

除需递交上述2—7项申报材料外,还应递交下列材料:

1、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复印件);

2、理货业务单证样本。

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第二家理货公司的组建,请各有关企业按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