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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1:5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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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8.01

【实施日期】 2001.08.01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监察员的监督检查,说明事实真相,提供真实资料、证据,不准隐匿、毁灭证据。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不准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劳动者行为的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和解除;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因执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 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 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使用童工的,责令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六)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 处以罚款。
(七)向招用的劳动者收取集资款、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及其他性质相同的合同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招用劳动者未办理用工手续,或者擅自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拨付规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滥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停产或者停业的处罚:
(一)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职工总数80%以上的劳动者工资达30日的;
(二)有缴费能力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故意不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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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确定,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缴费档次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4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全额补贴,低保对象按最低档缴费标准给予不低于50%的补贴,补贴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记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政府统一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居民养老保险有关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网络建设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函[2003]106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省政府网站互联网用户的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互联网用户管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7号)精神,省政府办公厅决定对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进行重新审核,实行申请登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登记范围

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包括:

(一)利用环新发广场高速网络平台专线接入互联网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二)依托省政府网站建设的省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和专题网站;

(三)通过省政府网站拨号服务器拨号上网维护其网站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四)由省政府网站电子邮箱系统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省政府工作部门。

二、 申请登记方法

(一)申请登记接入省政府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应具备以下条件:申请单位为依托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网站的省政府部门或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源单位;有与内网物理隔离的计算机;有专人负责网络管理;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互联网用户按要求填写《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互联网用户申请表》,依托省政府门户网站资源建设的网站,同时填写《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虚拟主机服务协议书》,加盖部门公章后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申请表》(包括《协议书》)的,省政府网站视其为放弃服务,即关闭有关服务。

(三)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对互联网用户所提申请(包括《协议书》)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批准为省政府网站合法用户,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关闭对其服务。

三、 几点要求

(一)对互联网用户进行重新审核登记是加强互联网用户管理,确保信息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填好相关表格,积极配合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做好审核登记工作。

(二)请各部门于12月28日前完成相关表格填写报送工作。

(三)省政府各部门必须通过代理服务器接入环新发广场外网平台,其内部用户由本部门自行管理,并将内部用户IP地址等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备案。在重新审核登记过程中,各部门要对内部用户和设备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明确安全责任,采取安全措施,建立相关制度,整理并保管好文档资料。

(四)由省政府网站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政府部门,由各部门统一组织登记,并填写《省政府网站电子邮箱登记表》报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备案。

(五)在互联网用户重新审核登记期间,不受理新增互联网用户的申请登记业务。




吉林省人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