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5:46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活,调动边境地区人民自力更生建设家园的积极性,为边境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根据我省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国境线中方一侧十五公里以内的地区。
三、为扶持边境地区建立人参、水果、黄烟以及其他产品的商品生产基地和进行边境地区的造林绿化,农业银行应适当增加边境地区的贷款额度,并根据其使用性质确定贷款期限;贷款贴息从财政边境建设事业费砍块给地方的指标中拿出一定数额,由各地自行掌握。
四、为鼓励边境地区人民从事多种经营生产、种植经济作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少核定一些定购任务。边境地区多种经营贷款比例要高于内地。
五、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发展。鼓励边境地区乡、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发矿产资源。
六、根据边境地区运输条件差、建筑材料生产成本高的实际,边境地区的乡(镇)、村建筑材料企业的产品,属于本地自用的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税款。
七、对地处林区腹部,在国有林包围之中的村屯,当地政府应指导农民限期将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停耕还林,与林业部门兑换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开垦农田。林业部门还可以在村屯附近的国有林中划一定的范围,委托农民承包经营或实行单项作业承包,山林权仍归国家所有
。承包要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林木抚育、采伐、造林和领取承包报酬。农民在自留山造林,林权归己,长期不变。允许集体单位与当地林业部门、农民个人与当地林木部门或集体单位签订合同,利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发展林业。
八、省里科研项目的安排,根据项目的可行性和资金情况,在与其他地区相近条件下,应优先照顾边境地区。
九、根据国家有关边境贸易的规定,适当放宽边境地区对外地方贸易额度和商品品种。
十、各级计划、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边境地区建设的需要,增加边境地区定向招生(适当降低一至两个录取分数段)和人员培训的指标,为边境地区培养人才。
十一、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应照顾边境地区的需要。边境地区考入省内大、中专学校的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分回本地区(考取研究生和专业不对口的除外)。分到边境乡以下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资待遇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内地要派科技人员轮流帮助边境地区发展经济,扶贫致富。
十三、边境地区根据需要,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组织本地初、高中毕业生进行短期的定向培训。培训费用从砍块分给县的边境建设资金中解决。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9日)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发展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卫生事业,增进赤道几内亚人民的健康,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大使馆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医疗队认为必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原则上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倘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对于提供某些品种有困难时,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其医疗队供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往返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用的用品),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工作期间,应尊重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法律和赤道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圣伊萨贝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坦         安德烈斯·恩科·依瓦萨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