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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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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二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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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废止《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环保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要求,我部组织对原《食品卫生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002年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印发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卫法监发〔2002〕99号)。
  对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靳绥东
二OO一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交通、商业、建设、工商、公安、规划、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规划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每年予以增加或调整,做到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机械设备的正常作业运行。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坊支路、背街小巷、居住小区、城乡结合部,统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组织民办清洁队(公司)或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早市、夜市、临时摊群点由主办单位和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内铁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建成区内的河、湖、坑、塘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漂浮物,保持岸坡整洁卫生;
  (九)遇有降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主要道路和桥梁等重点地段的积雪;沿街单位、门店和居民户按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责任区的范围为建筑物临街宽度向外延伸至道路的中心线。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其责任区域的整洁卫生。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要达到"五净六无"的标准。"五净"即:路沿石边净、花坛周围净、树穴净、隔离带下净、雨污水口净;"六无"即:无抛洒物、无丢堆漏扫、无污水漫溢、无人畜粪便、无乱倒垃圾、无焚烧树叶杂物。县、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15日在主次干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实行有偿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四条  严禁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杂物。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拣垃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禁止焚烧树叶、枯草、农作物秸杆。
  第十六条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环境  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环境卫生设施,应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筑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责任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重置价)补偿,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二条  沿街门店、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负责门店、摊位周围的清洁。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设临时厕所,并负责清理,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它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合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公厕和废弃物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四章    厕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为水冲式公共厕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旅游景点、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保证设施完好,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及时冲洗、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使用费。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保洁公司管理。单位对外开放使用的厕所,均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统一保洁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户的厕所,要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厕所卫生标准,及时保洁,达到日产日清。夏秋季节每日喷洒药物消毒,厕所设施及时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保洁公司承揽单位和居民院户厕所粪便清掏、清运的,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卫生标准进行作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主次干道、桥梁及两侧人行道垃圾收集和转运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背街小巷、街坊支路、居民院户、生活小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业网点、沿街门店、集贸市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积存垃圾的清理。单位自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福利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及粮食加工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密封运输处理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五)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还田。
  第三十一条  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居民院户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垃圾处理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垃圾处理单位交纳垃圾处理费;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还需向转运单位交纳垃圾转运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它保洁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提供垃圾收集、清扫和保洁服务。收取垃圾清扫保洁费和清运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屏障、防护网、防渗设施和污水处理池等,防止污染物扩散和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处理后的废弃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垃圾中转站(点)和处理场,要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煤气、天燃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促进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单位、家属院、居民小区、沿街门店,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容器化,实施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处理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清运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JP〗
  第三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方可建设施工。竣工后七日内,应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平整场地。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居民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核发的其它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运输建筑垃圾后,向其发放运输单。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和运输单,并按运输单确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清运。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具备运输条件的,可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代运。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使用密闭化车辆,不得沿途扬、溢、撒、漏或轮胎带泥上路。机动三轮车、人力车、拖拉机和畜力车等不具备前款要求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告知结果。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批准的地点倾倒。凡将建筑垃圾倒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禁止在河道、沟渠、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堆乱倒。
  第四十三条  处置证、运输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