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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2:28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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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重庆设立直辖市后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适用法规的平稳过渡,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适用的决定。该决定的贯彻执行,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年多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至2000年底,已移植和新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法规修正案共140件,原决定继续适用的四川省和原重庆市的152件法规中,已有126件先后停止适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其余的26件法规,有的已不宜继
续适用,有的已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行政规章。为此,本次会议决定:
自2001年2月1日起,四川省的18件地方性法规和原重庆市的8件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至此,四川省和原重庆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已全部停止适用。
本决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通过日期
1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5.11.30
2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1989.3.10
3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11.7
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1991.5.28
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实施办法 1992.3.13
6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3.6.21
7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12.15
8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1994.4.2
9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1994.7.26
1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1994.12.3
11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6.20
1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办法 1995.6.20
13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5.10.19
14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权益保护条例 1996.4.16
15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4.16
16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6.18
17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6.12.24
18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12.24
19 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89.11.15
2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6.27
21 重庆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12.9
22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3.12.15
23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4.2
24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1994.9.26
25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5.6.20
26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6.8.19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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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法制局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法〔2007〕1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法制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能为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市属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政府、市属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属职能部门、各镇政府的法律事务工作;
  (四)为市政府、市属职能部门、各镇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法律事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回复相关部门或镇区;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代理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诉讼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准备各项法律文书、证明文件、材料后提请市政府领导签发,结案后,将代理结果报市政府领导,并做好有关保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推荐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从法律专家、律师和政府法制干部中确定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人选经推荐选聘或考试择优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应当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并可邀请经济、建设、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临时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代理费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应当诚信、正直,忠实于法律和事实,认真负责,恪尽职守。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的法律顾问和代理人,必须积极完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安排的任务,自觉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纪律制度和聘用合同并切实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或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出现工作失误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3期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遗憾的是,由于法律缺位,虚假诉讼频发,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实现非法目的的投机之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公信力,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未作明文规定,在有罪抑或无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上,法律界也莫衷一是,分歧颇大,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即使在“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上方向大体一致,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分歧也不小:

  观点之一,认定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部分学者鉴于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主张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笔者认为,该种主张认识到了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性,并试图在现行刑法架构内找寻解决方案。但细究之下便会发现,该主张失之偏颇,不尽合理。

  若认定为伪证罪,一方面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妨害司法行为,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能为力;另一方面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在此列。类似地,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观点之二,认定为诈骗罪。包括张明楷先生在内的部分学者从三角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如果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即属三角诈骗)的原理出发,认为虚假诉讼应构成诈骗罪。

  诚然,虚假诉讼与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骗”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求掩人耳目,让人信假为真。但此种共性并不能抹杀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巨大差异,比如,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虚假诉讼对此则无限制;再如,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和秩序,且虚假诉讼人所追求的利益并不限于财产性利益,甚至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之三,认定为诉讼诈骗罪。鉴于在现行刑法架构内难以对虚假诉讼进行准确定性,遂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规制。

  该种观点主张在刑法妨害司法罪这一章节设立诉讼诈骗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如下: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意图非法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或权利;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正常司法活动的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对虚假诉讼另设罪名,合乎立法趋势,也顺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至于该罪的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归入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人在裁判后是否实际取得非法权益。这可以让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而且,其既遂应以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判时为标准,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诱使法院作出了于己有利的裁判,就构成既遂。

  同时也应该看到,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诉讼诈骗罪只是立法的第一步,要真正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泛滥之势,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良好衔接,比如,如何准确界定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责任与诉讼诈骗罪之间的边界,如何为虚假诉讼案外受害人提供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如何正确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的竞合、牵连等情形,尚有待于学界和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