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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5:45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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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下达后,不少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了《通知》规定的出境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境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父母或配偶。对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反映良好。最近,有些单
位反映,符合国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由于受去港澳名额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境探亲,要求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享受探亲假待遇。对他们的这一要求,我们认为是合理的。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因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只限于从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办理。过去规定与本文有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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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技术市场方面的行政规章,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各部门制定有关执行本办法的措施应征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应实行“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洽谈会,应事先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具体职能是:
(一)拟订技术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
(二)组织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对技术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指导;
(三)组织交流推广技术市场工作经验;
(四)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区、县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须按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予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技术市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可靠、实用。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按《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37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个人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收入归己。利用非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向单位交付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比例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利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内部资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收入由个人与单位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九条 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必须出具注明本人身份、未侵犯他人和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保证书。

第六章 价款、税收和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商定。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算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帐目,统一管理,不得设帐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集体所有制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主管部门对单位留用的净收入,不得擅自抽调。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纳税,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现后,出让方可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直接从事项目实施的有功人员。其中,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的,为5%至10%;从留用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净收入中提取的企业单位,为5%至10%,事业单位为1
0%至15%。以上均不计征奖金税。对用于本市和支援老、少、边、贫地区的技术项目和有组织地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项目,可在上列比例的基础上再增加5%。
第二十七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交易后,可按约定数额提取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未履行登记手续,提取支票未盖登记专用章的,银行应拒付现金。对不按规定比例提取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技术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交易过程中签订假合同、倒卖技术合同、利用技术合同泄露国家机密,以及行贿受贿、偷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3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139号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央、军队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征收。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各项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补报;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单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报。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三)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参保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因分娩住院期间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工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核减相关费用。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引产)前12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本人工资额除以365,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剖宫产、胎吸、产钳助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已婚女职工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6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妊娠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含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男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计发标准,每年七月一日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男职工配偶户口在本市、不在参保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女职工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妊娠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所引发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它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