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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9:03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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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
(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 、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工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二)商业、服务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 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
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
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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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 建设部


商业部、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建设部




目前,全国市镇粮店约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属于城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这部分房屋大多年久失修,不利于粮食部门的发展,也不利于房地产的充分利用,亟需对这部分房屋进行改造。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支持粮食部门的转换机制,发展多种经营,同时搞活房地产业,做好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镇粮店改造工作,经研究,作如下
通知:
一、各地房地产、粮食部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将房屋产权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粮店有偿转让给粮食管理部门。
对于转让后的房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粮食管理部门要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的管理法则,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与指导。
二、对于不作有偿转让,且比较破旧,不适宜开展多种经营的粮店,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粮食部门可以密切合作采取措施,按以下形式进行改造:1.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力量改造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粮食部门的意见进行改造,使改造后的粮店符合发展多种经营的需要,并按改
造后的房屋调整租金。2.经协商同意后,可由粮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改造,改造后产权仍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新增资产按投资额以产抵租,抵完后由粮食部门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租金。3.房地产、粮食部门可以合资合作改造粮店。
三、城市建设中拆除的粮食网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制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置还建。复建的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



199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