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9:29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实施行政复议法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各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宣传好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
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都有重大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自律
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之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系统、及时的清理,该废止的即应废止,该修订的及时修订。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以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各地
可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抓紧修订行政复议文书的规范格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见附件),各地可参照制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及应诉事项要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积极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列入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四、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行政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政府要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新的形势,对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高的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
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要把法制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使药品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影响面大,需要有一个既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
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论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职责,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
象。法制工作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
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级机关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各地方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通知精神。行政复议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申请副本 份
2、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二):复议答辩书

答辩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因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答辩人 (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三):不予受理裁定书

国药复不字〔 〕第 号
(申请人):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本复议机关已经收悉,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四):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

国药复受〔 〕 号
_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_____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给你_
________________(机关),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五):复议申请转送函

国药复转〔 〕 号
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 〕__号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此案系你单位管辖范围。根据《行政
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申请送你单位受理。
请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将送达回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邮政编码:100810,电话010-68315670)。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申请书( )份;
2、有关材料和证据(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六):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

国药复参〔 〕 号
___________(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称):
__________(申请人)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 〕____号___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
。经审查,认为你(单位)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请你(单位)于____年__月__日前提交______( )份。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格式(七):中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国药复中〔 〕 号
__________(申请人):
关于你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本局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请涉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需要另行调查。在
另行调查结论未作出前,需要中止审查你的复议申请。
有关恢复审查时间,将另行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八):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国药复停〔 〕 号
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在复议期间,你机关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停止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九):复议决定书

国药复决〔 〕 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现经本局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局决定: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
|送达文书 | |
|------|-------------------------|
|送达人 | |受送达人 | |
|------|-----------|------|------|
|送达时间 | 年 月 日|送达方式 | |
|------|-------------------------|
|受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
|------|-------------------------|
|代收人签名 | 年 月 日|
|------|-------------------------|
|备注 | |
----------------------------------
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____年__月__日作出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决定书1份;
2、有关材料 份。



1999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76号


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经2008年6月5日五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进一步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非本市户籍的在校学生,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18周岁以上的中学、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且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居住在乡镇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住院手续办理、医疗待遇申报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居委会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参保、业务咨询等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协助做好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核拨必要的工作经费。发展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市区、县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源城区户籍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负责管理,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源城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具体业务经办工作由市社保局及源城分局共同承担。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五)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包括财政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财政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对参保人参保缴费给予补助。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下同)市财政对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连平县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8元,对源城区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5元;各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补助17元,源城区财政给予参保人补助每人每年10元。从2009年起,各级财政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源城区政府应承担的源城区户籍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该区按年度将此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该项补助资金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各按50%给予全额补助。财政补助部分除省补助外,由市、县区财政按1∶2比例分担。
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统筹地区的民政、残联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非本市户籍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由学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1个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作中断缴费处理。之后继续参保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处理。
2008年度,居民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标准按年度内剩余月份计征。
第十四条 参保人参保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50元、350元和500元,在市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00元。
(二)支付比例。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参保的从第2年开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5%;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才可转往外地诊治。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2008年度从参保人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支付待遇)。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后继续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另行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管理办法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执行,由市社保局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用于补助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实现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年度内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我市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1年的,其最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城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可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6个月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对于贪污、冒领或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等作相应调整。需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