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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6:42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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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期
刊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期以来,有少数期刊出版单位违反管理规定,通过增加刊期的方式出版多种期刊版本,实际上是以一个刊号变相出版另外的期刊,这种“乱增刊期,一号多刊”的情况,在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期刊出版的正常秩序,给期刊出版市场带来混乱,必须予以纠正和规范。另外,
还有的单位偏离办刊宗旨和专业范围改变期刊名称,也给期刊的出版管理工作带来一定混乱。为了尽快解决这些违规出版问题,进一步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统一由新闻出版署审批。从1999年1月开始,凡是已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单位期刊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刊期的期刊,其中属于双月刊、月刊变更为半月刊、旬刊、周刊范围的,一律无效,从2000年1月起改回原刊期出
版;确有需要的,必须重新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报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对那些“一号多刊”或变相“一号多刊”问题严重,在全国造成较大影响的期刊,从发文之日起恢复原刊期。今后周刊原则上仅限于新闻单位所办。
二、中央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由期刊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三、中央和地方的科技期刊变更刊期,仍按原规定程序,由科技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其中,地方科技期刊变更刊期的,应商当地新闻出版局同意后再报科技部审核。
四、重申期刊出版必须严格遵守一刊一号的规定。任何期刊不得改变或超越办刊宗旨,使用同一刊号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亦不得在同一宗旨下或该宗旨的相近范围内以增加刊期的方式使用同一刊号变相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
五、重申期刊变更名称必须由新闻出版署审批的规定,中央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名称的,由期刊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名称的,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六、中央和地方的科技期刊变更名称,仍按原规定程序,由科技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其中,地方科技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商当地新闻出版局同意后再报科技部审核。
七、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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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药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以下简称《总控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管理,保证其合理运用到医学科学发展中去,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根据《总控通知》规定,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由增设的门诊诊疗费和住院诊疗费收入中按10%提取,专项用于促进本市医学科技发展、医疗临床技术进步和在国际医学领域占领先地位的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以及人才培养项目。
二、首都医学发展基金按照预算法及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总控”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的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上缴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于2月底之前将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并按综合财政收支计划要求于3月底之前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局。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专家对本年的使用项目进行评审,经审核批准后将
资金核拨到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设专帐管理。
四、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使用范围只限于实行“总控”的各医疗卫生单位。基金项目的评审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经专家组论证后予以确认,并根据项目的规模,合理安排资金。
五、各用款单位要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做为首都医学发展科研基金的必要补充。同时,用款单位要与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年终编报资金决算。
六、开展科研课题的招标、投标、论证、评审和“总控”工作的调研、检查、培训等经费支出,由市卫生局在上缴首都医学发展基金的同时,将这部分经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在基金中安排。
七、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监督检查,每年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有关人员组成专项资金检查小组,对基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5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应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该罪犯应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对前罪所判拘役的缓刑宣告撤销,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中尚无具体的规定,可参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