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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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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市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一、主要职责

  市市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县市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拟定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报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或改建项目计划;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与城市市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

(四)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负责发放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负责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艺术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和城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并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定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和分期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情况。

(七)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设物外装修、亮化设施及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八)负责城市防汛工作。

(九)研究提出城市维护资金及有关专项经费的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四)组织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负责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综合协调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机要、档案、督查、保密、安全和后勤工作;负责信息、宣传、综合性文稿起草及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城市管理和公用事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研究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受理人民来信来访,承办有关市政管理方面的投诉事项。

(三)计划审计科

  负责编制城市维护费用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市政设施科

  参与和市政设施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指导城市路灯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和城市河道排水工作。

   (五)市容市貌科

  参与和市容市貌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研究制定市容市貌管理目标;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筑物外装修、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六)公用事业科

  参与拟订城市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发放燃气、供热等公用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研究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园林绿化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市区园林、绿地的审批;参与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参与编制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拟定环境艺术作品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县级规格,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执法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影响市容市貌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破坏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五)行使省、市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办公室、执法监督科、法规宣教科(加挂投诉受理中心牌子)、财务装备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具体协调和处理阻碍或以暴力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由市公安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安排,其人员变动需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意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总额23人,其中行政编制21人、工勤编制2人;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3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编制280人,暂使用事业编制,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配备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3人(其中1人由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队长兼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关编制17人,科级领导职数8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编制23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编制15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编制9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编制14人,配备大队长1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兼任)、副大队长2人,人员编制由市公安局内部调剂。

  四、其他事项

  (一)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地面建筑物(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以外)、地下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以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及施工企业资质(园林绿化企业除外)的报批管理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建、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市政管理局管理维护,城市道路占、挖和公用设施有偿使用由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城市供水、节水、污水排放入网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防汛、城市河道排水工作由市政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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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内容的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内容,并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结合本部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五)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驻地的人民政府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国防的地位、作用和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教育。
重点教育在接受普及教育的基础上,还应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教育,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普及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初级中学、小学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拥军优属或者通过短期培训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等工作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教育并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二条 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宁夏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地方、部队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行业协会:

  近期,一些银行机构盲目追求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进行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有的机构不计成本盲目压价,以低于成本收费开展业务;有的机构从短期利益出发,放宽业务审查条件,降低授信标准争揽业务;有的机构对外披露其他银行机构存在的问题,恶意贬低竞争对手,在业务营销中进行误导客户的不正当宣传;有的机构在本单位业务操作系统中为其他银行的交易设置障碍;还有少数机构超范围经营业务、违规高息揽储、向内部职工下达存款任务等。上述行为提高了银行业的经营成本,增加了银行的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有些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造成恶劣影响。

  为规范银行业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银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机构要合法合规经营,杜绝竞争中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储户、单位存款的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除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或馈赠物品;要坚决撤销各种对存款进行单项考核和奖励的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并以此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依据;要严格执行法定的贷款(含贴现)利率和业务收费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

  要坚持合理收费。在向各类会计核算中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不得向其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客户办公场所内设立固定服务网点;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在同非银行机构发行联名卡或者为合作发卡提供结算服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联名机构或合作机构无偿提供卡片和机具等相关投资(为特约单位安装pos机除外);安装的pos机及读卡器,不得具有排他性。
  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任意降低授信标准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授信承诺,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限制比例。
  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在竞争中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认真履行银行业的有关同业约定和承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扩大市场份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等单位实施的限制竞争的活动。
  各政策性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金融业务。

  二、各银行机构对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作要实行行长负责制;要组织本系统各级分支机构对自身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本行清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况和整改结果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

  三、各地区的银行同业协会要主动、积极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自律、监督作用。各地区的银行同业协会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银行同业公约和自律制度并组织实施,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劝告仍不纠正的,应采取必要的行动。中国人民银行将把银行业协会对各银行机构执业行为的评价作为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对银行机构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的监管,强化对不良贷款和损益真实性的考核评价,对经营粗放而管理薄弱的银行机构要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要及时查处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落实银行机构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各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客户和社会公众发现银行机构有恶性竞争、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都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和银行业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