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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7:44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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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提高政府性投资项目专业化操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预算内、预算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作为投资或作为投资还本付息来源的项目)及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他副市长、市计委主任、财政局长为委员。投资委下设办公室,常务副市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投资委负责确定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总规模、政府性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全市各行业及部门年度政府性投资规模、资金计划。负责审查确定政府性投资项目,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投资委办公室为投资委的办事机构,投资委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具体工作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城投公司三个单位承担,日常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联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提出初步意见,报投资委办公室审定。负责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重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并提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年度财政建设性资金投资、拨付、融资计划(草案)编制,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的决定负责落实政府性投资财政性年度建设性资金和拨付。协助城投公司落实年度融资任务。
城投公司负责与财政局衔接政府性年度融资计划,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任务、建设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各行业、部门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各行业、部门向市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各行业、部门对其本行业、部门项目实施的计划排序,综合平衡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经市投资委研究批准后,实行年度滚动实施。对于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争取到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时间,可以根据市投资委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意见及时前移,并相应调整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决策意见,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中,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建设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协商,以财政部门向计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主任会议研究;
(二)市计划部门牵头,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城投公司共同组织专家评议和方案论证;
(三)提请投资委主任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分管项目副市长研究;
(二)市计委、财政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共同组织专家评议方案论证;
(三)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十二条 在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如需提前实施,须经市投资委研究。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或市投资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安排由城投公司承担建设、融资任务的项目,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融资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其所出具的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即时办理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阶段程序进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投公司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当项目完成可研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交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项目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与项目建设工作。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平、立、剖面图,投资概算)二个阶段程序报批。项目的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建设方案比选、施工图设计至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其他事项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建设,并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等自然因素变化外,不得自行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增,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原批准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因设计漏项、错误需变更设计的,由城投公司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商定调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融资总规模,由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并负责一个口子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落实市财政建设性资金年、月度拨付计划,并按月拨付。政府性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款、政策性扶持资金,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资金划拨给城投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固定资产移交、项目建设资料移交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协调落实。城投公司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与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按年进行年度结算。市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组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协调工作由各位分管市长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由投资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9至11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市政府编标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出,并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从城投公司选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出后报经市投资委办公室主任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报市投资委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城投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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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以及财务预算、决算;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