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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57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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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1980年12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企业经济核算制原则在企业内部的具体运用。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解决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分清经济责任的有效办法,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过程和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严格核算和控制,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消耗和资金占用,取得取大的经济效果,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积累,也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经济收益。
第三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必须赋予企业内部单位以必要的经济权限,使他们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果承担经济责任,并根据他们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在核算的深度和广度上,要逐步做到全厂的、全员的、全过程的核算。全厂的核算,包括车间、工段、班组、各职能科室,以及生活服务部门,都要实行经济核算;全员的核算,包括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人人都要关心和参与经济核算工作,努力提高经济效果;全过程的核算,包括基本建设、大修技措、科研设计、生产制造、供应销售直到用户使用,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

第二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内部各单位要对自己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承担经济责任,对车间不仅要考核车间成本,而且要考核资金占用、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
第六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考核。要根据需要与可能,层层分解各项经济指标,分别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直到机台、个人,明确全体职工的目标,通过大指标化小,做到以小保大,使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各车间和有关科室要树立盈利观念,讲求全面的经济效果,要分别计算内部利润,以自身的生产经营收入补偿支出,取得盈利,保证企业利润指标的完成。
对不能直接计算盈亏的科室,企业可下达费用指标,考核其费用超支额或节约额。对供销部门,企业可考核其储备资金占用额、成品资金占用额和产品销售额。
在几个车间联产一种产品的情况下,内部利润不要集中到最后完成产品的车间体现,企业在制订半成品计划价格时,要加以调节,避免利润相差悬殊,造成苦乐不均。
第八条 为了搞好各单位生产成果、资金、成本和盈亏的核算与考核,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要按照企业内部结算价格进行计价结算。
企业内部结算采取的方式,要因企业而异,不强求一致,尽量做到简便易行。如设立内部银行、发放流通券和内部转帐等,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采用。
第九条 要赋予车间、科室一定的经济权限,使它们有履行经济责任搞好经营管理的相对独立性。这些权限主要包括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权限,使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劳动力和材料物资的权限。以保证车间、科室在厂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为此,厂部要对车间、科室核定必须的流动资金定额、固定资产需用量、人员定额和确定内部物资供应关系。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使物质利益成为提高经济效果的经济动力。
厂部对车间、科室计奖的办法,要按照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的好坏程度,确定应得的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指标的扣奖。
对职工个人的奖励,应由车间根据每个职工完成指标的情况,计分发奖,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提倡用签订内部经济合同的方法,来加强企业内部各单位上下左右之间的经济联系。为了增强经济责任感,经济合同要包括适当的奖罚条款,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定额是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也是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尺度。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定额,包括劳动定额、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物资储备定额、资金占用和费用开支定额等等。定额要经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共同研究制订。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要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以保持其先进性。
第十三条 健全的原始记录,是研究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手资料,也是开展全面经济核算,考核经济效果的依据。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包括产品数量、质量、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下来,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并形成制度。
第十四条 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保证原始记录的可靠性。计量工作不健全,企业内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无法进行结算。化工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难度较大,在各种装置中的气体、液体和固体物料、中间体以及水、电、风、汽等,都不能直接检斤过磅,主要靠计量仪器、仪表来控制和记录数量。因此,要搞好全面经济核算,必须配备和安装必要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经常进行检修和校正,保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由于仪表暂时配置不全,需要分摊费用的,要在厂部的主持下,由供需双方商定合理的分配比例,防止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影响内部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尽快把暂缺的计量仪表器具配齐。
对煤焦、原盐等大宗原材料,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计量验收的技术问题,用准确的数据代替估堆、推算的数量。
第十五条 制订和运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进行内部结算,可以排除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利于贯彻严格的经济责任制,促进各单位降低成本,节约支出。
企业内部计划价格,由企业统一制订。以财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科室、车间共同研究提出,印制成册,发给企业内部各单位使用。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解决价格纠纷。各车间不能自订价格或者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 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和解决存在问题,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方法。要通过经济活动分析,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找出努力方向,提出改进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企业和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要注意经济效果,要制订各项指标的赶超目标,运用数理统计图表,把各项奋斗目标和赶超措施公布出来,动员广大干部和职工努力实现。
第十七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度,使企业中的每一个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对自己的工作负责,都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以保证实现全面经济核算的各项要求。
企业各职能部门,都要根据自己承担的经济责任,制订规划,提出措施,努力完成厂部下达的各项指标。对职工个人也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并考核其所实现的经济效果。
由于外部因素影响到企业内部某些单位的经济效果时,要做具体分析,分清责任,以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直接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
厂部统一处理企业内外的经济关系;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拟定企业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向各有关科室、车间下达经济核算的具体指标,并考核其完成情况;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在日常工作中,以企业的计划、财务部门为主,把各个业务技术部门统一组织起来,共同推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开展。
分级管理的具体形式,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内部组织结构、经济核算业务繁简不同,应有所区别。根据化工企业的具体情况,企业内部的基本核算单位一般是厂部和车间,有些企业班组能够单独生产成品、计算盈亏的也可以做为一级核算单位。
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的班组,也要开展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出班组的生产消耗与生产成果,进行班组经济活动分析,开展同工种班组之间的小指标竞赛,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中,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建立总会计师制度。大中型化工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厂长)具体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总会计师室,配备必要的专业干部,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开展经济核算业务工作。总会计师有权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并检查计划、合同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仲裁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和财经纪律;纠正和制止违反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财经纪律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报厂长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同全面计划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讲求实际效果,避免烦琐哲学和形式主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以保证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在部直属、代管生产企业试行。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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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17日    证监发字[1997]49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

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8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

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

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

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0号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重大异议或者经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

  接收患有康复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预防、护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工作,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在其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机关或者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从其经营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和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经费,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发放到其个人储蓄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致使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二)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集中供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以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