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辖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上述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报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临时占用期间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原道路等级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管网、消防、热力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或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报规划部门审批,再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交通部门加具意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待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整板路面修复处理。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供水、污水、燃气等压力管)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地段、范围、期限进行施工,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需改变位置、范围、延期等,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须严加保护。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桥涵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桥涵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及时组织维修、养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等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超载行车、试刹车;
(三)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立交桥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利用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危及本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本条所指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的建(构)筑物;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本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桥涵(梁)、隧道、立交桥及人行天桥,须遵守限高、限重、限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立交桥,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凡需跨越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设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实施。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组织城市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定期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先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经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时,应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并按规定接入后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应拆除临时接入的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接入(含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申请人,应承担接驳市政管网设施所需费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接驳。
第二十八条 排水用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
(六)违反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降低或改变排水设施的标准和要求;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及易造成阻塞的油污物,须经处理并达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方可排放。由于超标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和淤塞;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所需迁移、改建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堵截通水抢修时,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须严格按规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手续;保修期内,由原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的保修;保修期满后,正式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维护单位实施统一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认真执行有关规章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做好巡查、更换、修复破损、排障等工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完好率不低于85%。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安装(迁移)申报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维护管养单位进行拆除或迁移工作,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灯杆作宣传、拉搭等用途的,须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属交通肇事的,通知公安交通部门迅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抗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悬挂物品、搭设通讯线路、设置广告、粘贴纸张、利用路灯灯杆牵引作业以及进行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或涂鸦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攀登照明灯杆、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
及区域性垃圾转运站除外)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屋)、公共厕所(公共卫生屋)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市政公共设施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若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影响,必须征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时,其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或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先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拆除、迁移和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垃圾中转站、收集站(屋)、公共垃圾桶(斗)等接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垃圾、街道垃圾、公共场所垃圾以及机关、学校、厂矿等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坭及水坭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指定地点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余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一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六章 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划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如下:
(一)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依附于其的排水管网、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等附属设施,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发展商投资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周边渠、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渣)池等引出井至市政排水接入井(不含市政排水管道上的接入井)之间的管道清疏及井座(盖)的维护管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从市政排水接入井起至所有的市政管网(含其上的井座、井盖)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立交桥、人行天桥等的照明设施,除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和维修养护外,其余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五)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以及建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六)排水涌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水泵站、抽升站由按其权属分别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七)公共停车场(独立)、桥涵(梁)、隧道、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八)与小区配套建设的位于城市道路侧并向外开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由发展商出资,并与小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由发展商向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九)与小区配套同时建设、专用服务于小区范围内的果皮箱、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垃圾收集屋,由发展商出资建设,建成后由发展商移交物业管理。
(十)城市垃圾中转站、居民垃圾收集屋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向市场化,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第五十五条 市政各类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由于疏于职责而未能保障公共设施完好,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路部门管养的路段,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广东省有关条例到公路局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将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印发给你们。
这个调查报告对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和国发〔1983〕60号文件精神的意见,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集中的地方加强党政领导和统一管理的意见,都是好的和可行的。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调查报
告中的意见,研究和制订进一步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措施,并同有关方面搞好团结和协作。
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我们先后到一些省市,从了解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情况入手,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管理职责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就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比较广泛地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主要的情况
、问题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工作成效显著,但还有许多遗留问题需要抓紧解决。
10年内乱期间,全国佛道教寺观中的僧道人员几乎全被赶出庙门,许多名寺古刹遭到严重破坏。在当时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文物、园林等部门遵照有关领导的指示,对一批重要寺观加以维修、保护,把它改为文物陈列、浏览休息场所,不少地方还利用它兴办工商、服务事业,安排知
识青年就业,吸收僧道人员参加工作,对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即《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精神,落实好党的宗教政策,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83〕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确
定在全国汉族地区,开放163座重点寺观,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并规定其中曾由文物、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94座寺观,要在1984年内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移交任务虽然没能按期完成,但是经过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同志的共同努
力,这一工作还是取得了很大成绩。
截至1985年9月止,应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寺观,除极少数几地方外,都已移交、开放。这一重要措施的逐步落实,不仅使佛道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热爱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大大调动和发挥了他们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在港澳、台湾和国际都产
生了良好的影响,对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发展宗教界的对外交往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也起了积极作用。事实证明,中央、国务院关于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除极少数几个应该移交的寺观还没有移交外,已经移交了的寺观,大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遗留问题:一是对寺观的范围界限划定得不合理、不明确。如有的地方规定只移交庙宇中轴线上的殿堂,不移交两侧的庙舍;有的规定寺观范围以庙宇屋檐滴水为界,把本属寺观
范围内的通道、桥梁、场地,以及附属的园林、碑塔、放生池等都划出界外。二是交接双方在清理财物、房产方面存在许多争议。有些地方对房产的清退很不认真,以各种理由留下一些职工和家属长期占用。三是本属寺观或僧道人员所有的宗教文物,被文物或其他部门收管了的,至今仍以
“登记入库了”或“没有上级通知”等为由,不予清退。对于这些问题,各地佛道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切望当地党政领导机关严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同志,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要求,抓紧做好移交工作,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
现在确定开放的163座全国汉族地区的重点寺观,约占“文化大革命”前8000多座寺观的2%。按照国发〔1983〕60号文件 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自行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现在有的省已经这样做了,还有些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信教群众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或者已经自动开放了一些寺观,有关领导机关感到了不好掌握而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准。许多同志认为,当前还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解决好移交、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遗留问题,并管理使用好这批寺观上。但随着工作的进展,也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审慎而又稳妥地解决好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的
问题。此外,县及县以下的广大农村,还有一些零散僧道人员居住的小庙,现在也在自发地修整庙宇和进行宗教活动,情况较为复杂。有关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对于这样的小庙要了解,要管理,不能让其自流发展;更不能允许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庙宇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今后
要严格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
二、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是今后长期性的工作。
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把全国重点寺观管理使用好,使之在体现党的宗教政策、在为四化建设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经了解,目前在全国重点寺观中,有一少半管理使用得好或比较好。这些寺观的僧道人员中有较强的骨干,有初步的民主管理制
度。他们在保护、使用好宗教文物,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还兴办了一些生产、服务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如茶园、苗圃、寄宿处、素餐馆,以及生产传统食品和手工艺品等。这样做,不仅在短时间内就把庙宇整修得整洁清,僧道人员的生活也开始实现自给,并有所改善;方便了
游客,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还有一多半管理使用得不好或不够好。其中有些寺观由于移交后遗留问题较多,有关部门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分歧,争议不断;僧道人员同留住在寺观内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之间矛盾很多,有的还不时发生争斗事件,使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实际上无
法管理寺观。也有一些寺观,由于僧道人员中没有较强的骨干,出现闹宗派、不团结和少数人勾心斗角、品行不端;有的寺观只有几个年高体弱的僧道人员,因而无力把寺观管理使用好。
根据各地经验,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宗教政策的退
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观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第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遵照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宗教界充分酝酿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对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逐步而又稳妥地进行适当的改革。同时,从本地实际情
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举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
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作出贡献。
第三,抓紧培训僧道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是管理使用好寺观的必备条件。目前,全国重点寺观普遍存在着僧道人员数量少素质差的现象。当前重要的,一是要把爱党爱国、品德端正、有宗教修养、有领导管理能力的僧道选作寺观的领导骨干,依照习惯授予宗教职称。二是要抓紧做
好培养年轻僧道人员的工作。要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有计划地吸收一些完全自愿、条件适合的年轻人到寺观中来,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办法加以培训,作僧道的后继人。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队伍,不仅是当前管理使用
好重点寺观的迫切需要,而且是今后加强党对宗教的工作,保证宗教活动能够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长远大计,要切实做好这这方面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交往的指导。峨眉、武当、九华等佛道教名山,近几年都接待了来自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千上万名的外宾和游客。其中有不少是从日本和东南亚各国来的佛教代表团组或人士,还有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有的还同
我佛道教组织、重点寺观和宗教界人士建立了经常的联系。各地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宾和游客的接待工作一般做得是好的,但也存在着重视不够、接待不周,甚至发生违反外事、侨务、旅游政策等问题。现在有的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也开始有组织地派人到港澳和国外防问
。因此,亟须对有关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进行外事、侨务、旅游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改善接待条件,提高接待能力,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友好往来。在这种友好交往中,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
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
另外,还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外国宗教组织和人士,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损赠财物的问题。现在,有的地方和有关人员把开放寺观、进行宗教活动作为大量吸引捐赠财物的手段,甚至或明或暗地向人家索要财物,在国内外已经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应
坚决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面有人提出在我国单独或与我合建寺庙教堂,或举办所谓社会慈善事业的,要及时向有关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未经批准,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答应。如果是通过我宗教组织或宗教界人士,商谈非宗教性的经济事务,应
即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或介绍给有关经济组织,并积极协助做好这一工作。今后,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有关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尽快答复,以免处理失误。
第五,明确落实佛道教房产的政策。有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清退和落实佛道教的房产,不能机械套用对待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政策,对清退范围和时间界限都应定得适当。如笼统地提出,解放以后被占用的要全部退还,
是脱离实际的,也是办不到的。经我们同有关方面的同志研究后,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 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三、加强领导,加强团结,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同心协力地做好工作
文物、宗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集中的地方,特别是著名的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党政领导,加强统一管理。要特别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重要的风景名胜区,最好都设立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党委,加强统一领导,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设立政府而设产管理机构的,它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有关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
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及它的主管部门和单位,都要服从该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当然,这种统一管理应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共同开发、建设、保护、利用风景名胜区的积极性,而不应限制和妨碍这种积极性;应有利于密切各部门上下级之间在业务工作上的正常关系,而不应削弱
以至割断这种关系。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于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着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
,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部门可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僧道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保护文物、管好园林的能力。对于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和保护价值的宗教文物,如西安的大雁塔、武当山的金殿等,应由有关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采取特殊
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寺观对文物保管使用的情况,对附属园林整修管理的情况,对寺观的重要维修、改建或新建等事项,要及时报告文物或园林等部门审批。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
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献。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
、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
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要积极支持、帮助旅游部门开展工作,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部门要认真关心、支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开展旅游工作中,要注意了解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实际困难,照顾它们的实际利益。
第三,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在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
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
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要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请示工作;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关心、检查、帮助他们的工作。要根据工作
的需要,按照干部队伍四化的要求,充实、加强宗教工作干部队伍,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四,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对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进行党的文物、宗教、园林、旅游、侨务、外事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新生寺观内和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对和
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岐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它侵犯他们合示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对佛道教组织、他们的
负责人及所有僧道人员,要进行爱国守法、拥护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拥护祖国统一和加强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拥护共产党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教育。
第五,由于长期“左”的思想影响,过去积累的问题过多,因而在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重点寺观中,在各有关部门的同志间,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是自然的,可以理解的。今后,大家都要在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学习中发〔1982〕19号文件的基础上,提
高思想认识,加强全局观念,在各项工作中,加强联系,主动协商,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为办好共同的事业而努力。
198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