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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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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
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
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第(二十)项修改为:“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删去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办法中的“非法所得”一律改为“违法所得”。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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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地区技术合同管理,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主管厦门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包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与指导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可授权其隶属机构-技术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市科委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不从事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3)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合同登记员。人员不得少于3人;
(4)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技术市场办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申请单位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正式申请,经批准者,发给委托证书。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2)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3)接受技术市场办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定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以上,交易双方各留一份,合同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卖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是法人证明、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委托任务书、批准文件及技术成果证明等)。
2、审查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原则和任务要求,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及附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技术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给予办理分类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技术合同,由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报技术市场办审批后,再组织有关专家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然后办理登记。
3、登记填表
凡准予登记的合同,除在合同文本上作出上述处理外。还要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当事人自留,一份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存档。
4、收取登记费
登记机构可向准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审批奖酬金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奖酬金审批单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方可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以上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交易净收入的20-45%用于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管理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6、变更登记
经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过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在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卖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定而予以登记的合同,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市有关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金融、财政部门给予信贷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技术市场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办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办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0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批复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