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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22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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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2001年11月30日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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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人事制度改革中格式《聘用合同书》文本中存在的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当前全国各地国家事业单位正在开展人事制度改革以及试点,在人事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推动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对此各地各级人事部门相继推出了《聘用合同书》的格式文本进行贯彻。由于当前人事制度改革仍以政策与政府文件规定进行领导,故《聘用合同书》文本条款的规定也在此领导之中。而自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后,人事部于2003年9月29日下发了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
  而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人事争议案件诉讼的主要受理依据就是《聘用合同》,此时的聘用合同文本就一定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来起草与制定,合同条款应当贯彻《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以保护广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以推动国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与保证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法可依,通过法定程序以及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时地获得救济与保障。
  本文试通过一份人事部门推行的格式《聘用合同书》内容及条款的剖析来谈这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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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书封面及内页:
成都市事业单位

聘用合同书


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

合同编号




成都市人事局
二OO三年六月 制


填写说明
  1、本合同书系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成都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有关内容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必不可少的内容;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并在相应条款后写明。
  2、 《聘用合同书》如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受聘人员直接订立,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受聘人员的法定监护人的栏目即为空白,不再填写。
  3、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书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4、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封面内容剖析】
  1、从封面可以看到,该格式合同是2003年六月制定,在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出台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聘用合同的起草和签订都有了适用的法律,即《劳动法》,而该合同文本系是一年前的,显然现在使用情形有了很大变化。
  2、在封面背面的“填写说明”1中,载明“由成都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有关内容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必不可少的内容”,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格式条文不得修改,而只能对其他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事业单位在贯彻聘用合同制以用签约时,当事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对合同文本及格式、条文没有选择权,因此该《聘用合同书》不但是霸王,而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众所周知,合同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签订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的签订必须贯彻自愿原则。而“填写说明”的第1规定显然违反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

  合同当事人:
    甲方(聘用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所有制性质: 主管部门: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受聘人员)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五)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三)项目论证程序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2 .农业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 .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 .农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 .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验收。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 .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步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确保补充耕地质量。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时应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项目的有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补充耕地方案等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 .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 .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 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


4 .鉴定。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5 .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七条 加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采取措施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将其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它耕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循以


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深度为 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剥离的土壤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地恢复利用。


第八条 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管理措施


(一)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二)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的管理。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时,应在新开垦的耕地平整后将所剥离的土壤用作新开垦耕地的耕作层,并保持新开垦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均匀和平整,耕作层厚度不得低于 20厘米。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建设好相关的农业基础配套设施,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制定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和剥离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 10-30元处以罚款。


(四)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并与国土、监察、建设、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