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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3:28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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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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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其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审计、监察、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在年度预算计划内安排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行为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包括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专项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五)各单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应由单位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待解帐户。预算外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帐户,按期通过银行划缴同级财政专户。单位收入待解帐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直接征收、设站(点)征收和委托征收三种方式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非法使用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区分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实行预算内外相结合的办法,由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按照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办法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分正常经费和专项事业发展经费两部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急需经费特报特批,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财政部门于当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
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六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设,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支出帐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调剂使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算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每年1月10日前,编制本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预算,连同所属单位预算,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减收入或增加支出,由单位提出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每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布置和要求,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收入项目目录,并在执收点或执收时公开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票据使用和资金上缴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管理预算外资金违纪方面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的同时,应作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及重大收支项目的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入预算外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外,任何人无权减免。对擅自减免收入或者应收未收而完不成当年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待解帐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六)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或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用预算外资金设“小金库”,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被罚款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扣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单位私设预算外帐户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转移资金划缴财政专户,并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开户银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