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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5:3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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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局部范围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活动比较猖獗,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为了统一政令,尽快扭转当前的混乱状况,调动再生资源企业的积极性,把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工作搞得更好,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生资源的概念
再生资源,这里主要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物资,其中包括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边角废料、废液,报废的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各种废品和旧物。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二、关于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
废金属是国家重要再生资源。为加强废金属市场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反盗窃斗争”电话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多次指示精神,从大局出发,相互配合,通过综合治理,坚决整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混乱现象。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废金属的经营,应继续执行国家已有的规定,由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经营,物资、商业两部门在具体经营中应协商配合,不要相互挤占、争相收购。冶金企业所需废钢铁的串换和采购,仍按原国家计委、经委《关于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计原〔1986〕2

16号)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体工商户只限于收购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器具和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生产性废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物资、商业部门的回收企业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
(二)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金属器材。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对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
门确定。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违者除没收全部所得外,还要处以罚款或依法惩处。
(三)在各地政府领导下,由物资、商业部门组织建立废金属市场,实行管理者与经营者分开的原则。由物资、商业部门负责废金属市场的组织管理,工商、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和治安管理。合法经营废金属的单位以及产生和需要废金属的企业均可进入市场交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
商、物资、商业、公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废金属市场流通过程的管理。
(四)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0年十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各地公安、工商、物资、商业部门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在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合法经营的同时,坚决
打击、依法查处偷盗和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杜绝大宗废旧金属在回收、运输、销售过程中的现金交易。物资、商业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工商部门加强对本部门的企业、收购站点的治安管理。
(五)对国内紧缺的废金属,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废钢铁和废有色金属出口的规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出口。
三、关于积极组织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利用
各回收企业要树立“服务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克服和纠正“重大轻小,重新轻旧,重企业回收,轻社会回收”的倾向,在积极收购废金属的同时,也要积极组织其它再生资源的收购,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部门非常需要,但价值小、利润低或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再生资源品种,更
应千方百计组织回收。各收购网点和回收企业,不得随意更改收购的品种或拒绝收购应该收购的品种。
各回收企业要按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加强回收网点的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改进和改革收购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可结合重大节日和爱国卫生运动,采取开展突击回收或有奖收购,发动中小学生参加积攒交售,组织街道居委会代收代购等措施,积极扩大废旧物资的回收。
各经营单位应努力扩大再生资源的利用,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就地组织再生资源的分类加工,提高加工质量。交往钢厂的废钢铁中,要严防爆炸物、危险品混入。利用单位要克服“重新料、轻废料”的倾向,充分利用可以代替新料的再生资源。
四、关于再生资源企业的税收政策
国家对再生资源事业仍然实行优惠政策。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再生资源,按规定应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申请减免税。对供销社、物资系统能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回收、加工再生资源所得的纯收入,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也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根据企业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上述企业用回收的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适当照顾减征产品税、增值税。
五、关于再生资源的价格
再生资源的价格,应按照“鼓励群众交售,鼓励企业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既无国家规定价格又无最高限价的,随行就市。对城乡居民交售的废旧物资,其收购价格应按规定在收购点张榜公布。
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管理,仍维持现状不变。即由国家计委负责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物资、商业部门分别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并与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共同配合,整顿好流通秩序,搞好市场管理。
本通知下发后,物资、商业部门应同时据此下发相应的内部文件,整顿加强各自系统的经营管理工作。冶金、有色金属、铁道、能源、化工、轻工、机电等部门,应指定各自有关单位负责再生资源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由指定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协调。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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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国家出版局

现将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转发给你们,希按该函要求于1983年2月1日起,在各出版单位施行《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该国家标准计划于1983年1月由技术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发行。
附件:《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附:国家标准总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1982年6月19日)
你委员会报批的《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
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自198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Transliterating rules of Chinese phonetic Alphab
on titles for books and periodicals inchinese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为了加强书刊工作的科学管理,便于国内、国际的文献交流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ISO/TC46),已确定以我国《汉语拼音方案》作为中文文献转写为罗马字母的国际标准(ISO7098)。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是为我国正式出版的中文书刊名称的汉语拼音拼写法规定共同遵守的规则。
1.3 本标准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国内用中文出版而向国外发行的书刊。
2 拼写原则及拼写法
2.1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是给中文书刊名称拼注汉语拼音的依据。
2.2 国内出版的中文书刊依本标准的规定,在封面,或扉页,或封底,或版权页上加注汉语拼音书名、刊名。
2.3 用汉语拼音拼写中文书刊名称时,要按词连写②按词连写方法,可参考《现代汉语词典》、《汉语拼音词汇》和《汉英词典》等。不要按单个汉字注音,也不要把所有的汉字音节连成一串。
例如:
正确写法:
Zhongguo Qingnian
中 国 青 年
Gailulun yu Shuli Tongji
概率论 与 数理 统计
不正确写法:
Zhong Guo Qing Nian
中 国 青 年
ZhongguoQingnian
中国青年
Gai Lu Lun Yu Shu Li Tong Ji
概 率 论 与 数 理 统 计
Gailulunyushulitongji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2.4 字母要采用印刷体。但封面由于设计的美术要求,也可
以采用其他字体。
2.5 中文书刊名称的每个词第一个字母要大写,虚词可不大
写。若由于设计需要,也可以全用大写。
2.6 中文书刊名称中的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可以照写,不再加
注汉语拼音。
例如:1979—1980Zhongpian Xiaoshuo Xuanji
1979-1980 中篇 小说 选集
SV18R Xing Wanneng Chechuang
SV18R 型 万能 车床
2.7 中文书刊的汉语拼音名称一律横写。
3 参考文献:
ISO1086—1975文献工作——书籍的书名页
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图书编号
(ISBN)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分委员会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乔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