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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7:1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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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留成暂行管理办法

1981年8月1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印发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为管好用好铁路的非贸易留成外汇,使铁路更好地为四个化建设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留成项目
(一)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二)其它铁路客货运输等外汇收入;
(三)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四)对外服务公司的旅游及广告业务的外汇收入;
(五)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六)站、车小卖部、餐厅的外汇收入;
(七)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八)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九)国内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动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所列的和经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外汇留成的计提
根据国家的规定,铁路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以收抵支;必须全部卖给中国银行,由银行开具结汇证明,并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铁路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外汇额度。
按照上述规定,铁路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局及对外服务公司的外汇收入,由铁道部财务局集中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二)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由该公司自行向财政部计提留成;
(三)其它单位临时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均须及时向部财务局报告,并按月(季)将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报铁道部财务局,统一向财政部计提。
三、留成外汇的分配
由于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比较少,为使有限的留成外汇收到较大的经济效果,原则上由部集中掌握使用。但考虑到各创汇单位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创汇条件的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留成外汇额度。
(一)由中国土木工程公司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按国家批准的《关于积极开展承包(收费)项目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由部财务局负责计提的留成外汇,每半年或一年分配一次。
各铁路局,按其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留成。
对外服务公司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度期间,按其净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成。
临时有外汇收入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有地方或其它方面分配给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额度,应及时报告给部财务局。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根据国家规定,留成外汇应用于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改善创汇条件,增加外汇收入,不准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奖励。
(二)凡使用留成外汇额度进口符合上项用汇规定的机械设备器材等,均须先报部批准。凡单台价值相当五千美元以上或单台价值不足五千美元但一次批量进口价值超过十万美元以及电子计算机、小汽车等进口,由部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
(三)所有进口除经国家批准者外,一律通过外贸部所属有关进出口公司办理。中国银行有权对所有留成外汇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以拒绝结汇。
(四)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可按规定自行制定办法。
(五)所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应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留成外汇收入及使用情况表”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局。
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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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外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和司法工作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外部监督,是进一步巩固内部监督成果的重要途径。内部监督是基础,外部监督是关键。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仅可以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也能使案件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证。
  一、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监督分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而这些监督机构之间职责权限不清,又缺少沟通和协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监督机构的威信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功能,也不适应经济日益市场化、公权日益扩张化的社会环境。具体表现为:
 (一) 无视分权而空谈监督。
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制约关系,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过分依赖于掌权者的自觉性,而忽视了监督的强制性。我们号召“自觉接受监督”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或思想教育的配合,但被监督者由于手中的权力使然,大多都不愿意接受监督,甚至逃避监督。因此不能过分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和主动性。
(二)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一些地方的监督只是一种形式。缺少执行力和有效的责任制。因此一些监督机关也就成了摆设和空职部门。因为我们很少看到平常的监督机制发挥作用,一些腐败分子的出事,往往总是带有意处和偶然因素。
(三)监督渠道不够畅通
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应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反馈,目前尚缺乏科学合理的措施和简明快睫的途径,致使监督程序不明,监督渠道不畅。
(四)社会监督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有力的、最广泛的。但我们多数群众都存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思想。没有主人翁的监督理念。加之一些地方监督举报渠道不畅通。给一些群众造成了惧怕心理。而新闻媒体的监督缺少“权力”,有时孤军无援,时常面临很大的风险。
(五)权利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
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最根本的就是人大监督。但在监督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人大何时开始监督现行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整个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在如何具体实施监督方面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同时,从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十分宽泛,导致人大监督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二者之间关系失衡。
二、强化外部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要科学确立强化外部监督的思路和方法,破除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所面临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广泛监督原则,把外部监督工作置于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认真听取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切合理化意见建议,广泛性接受外部监督;二是专门监督原则,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建立健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形式的专门监督组织,增强外部监督的针对性;三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外部监督工作规则、程序、内容、标准和办法,使实施监督者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切实增强外部监督的合法性;四是全程监督原则,对监督的内容和事项,坚持事前监督防范、事中监督管理、事后监督处理,提高监督工作质量;五是内外监督相结合原则,以内促外,以外固内,互为渗透,互为补充,形成监督合力;六是公开透明原则,增强监督活动透明度,做到监督内容、程序、途径、措施和监督结果公开透明。
三、完善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构想
为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就要不断拓展并强化外部监督,因为,权力一旦失去严密的监督控制和有效的制约,就会滋生腐败。那么如何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呢?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
强化权力机关监督重点要做到:一是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确保人大对检察工作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完善对检察官的选举和罢免制度。人大要切实强化对检察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真正启动人大罢免违法失职检察官的机制,检察机关也应主动自觉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评议、质询和询问。三是要把个案监督纳入法治化轨道,重点明确人大对诸如: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正当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
错误的案件有监督权。
(二)强化新闻舆论对检察权的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反映和表达民意的特殊的“权利监督”,可以及时批露权力的问题。为实施“权力监督”的机关提供广泛的信息,并造成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使问题得以解决。在对检察权进行监督中应该提倡和保护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媒体意识,加强与媒体的联系,坚持与新闻媒体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主动邀请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等方式使他们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媒体的权力,使他们不会面临风险和打击报复,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三)强化人民群众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不断拓宽监督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箱、在网站设立接受监督专栏等方式畅通监督渠道。还要深化检务公开,把涉及检察干警廉政、纪律、作风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统一汇编,打印成册,通过走访、开展法律宣传等方式,直接发放到群众手中,使人民群众对检察纪律做到心中有数,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对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可以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查办案件工作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律师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适时邀请律师监督检察院工作,对律师提出的举报、批评及建议要及时给予答复或反馈,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通过对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五)强化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权的监督
合理诉讼模式的形成,必须使辩方具有较强的对抗控方的能力。为此,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更多的救济性权利。如规定在侦查中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并将其作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讯问的一项义务。同时,逐步建立在做出检察强制处分决定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