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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23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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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搞好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的《关于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暂行办
法》(计粮办〔2000〕24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以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为依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及检查验收结果,及时有效地组织好所需粮食的供应。
(3)保证粮食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农户,努力降低运作成本。
第二条 粮食供应标准、价格和期限
符合退耕还林还草标准,并验收合格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执行国家补助标准。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出库价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由此而造成粮食企业的亏损申报国家予以解决。
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多少年再继续补多少年。
第三条 粮源安排
粮源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解决。具体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提出粮食出库计划,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粮食部门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的补助粮食动用省级储备粮、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必要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条 粮食质量与品种
粮食供应品种为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内的粮食。粗细粮搭配供应,按各50%的比例控制。搭配供应比例为:汉中、安康两地市小麦20%,稻谷30%,玉米50%,其他地市为小麦和玉米各50%。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退耕区农民,严禁将陈化粮供给农民。
第五条 组织实施
(一)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发放工作由省粮食局负责并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各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
(二)向退耕还林还草户无偿提供补助粮食,要依据农户退耕面积和还林还草的实际成效综合确定。当年退耕还林还草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的,原则上兑付一半,保存率达到标准并不复垦的,按规定全部予以兑付。
(三)粮食部门要依据各级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卡)(如属退耕还草的,由农业部门提供,林业部门汇总,下同),按照补助标准向退耕还林还草户兑付粮食。具体程序是:
1、省粮食部门根据省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地市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国家规定的粮食补助标准,确定并下达各地市粮食补助的数量。
2、地市粮食部门根据地市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县区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县市区粮食补助的数量。
3、县区粮食部门根据县林业部门提供的分乡镇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乡镇粮食补助的数量。
4、乡镇人民政府将县林业(农牧)部门提供的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下达到乡镇的粮食补助的数量分解到村,并组织各村填写由林业部门统一制作的《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和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表、卡必须相符。明细表要张榜公布,同
时提供给粮食部门设置的供粮点,抄报县粮食、林业(农牧)部门备案。
5、粮食供应点根据乡镇政府的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和《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向农户发放粮食。粮食供应点发放粮食时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农户户主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
量明细表》上签字。
上述表、卡由省林业厅、粮食局统一印制。
(四)粮食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收购网点,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品种对路,价格合理,降低费用,加强服务的原则,采取计划安排或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招标等办法,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到户。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增设临时供应粮点,以方便农民领取粮食。供
应时间为当年的11-12月和下一年的5-6月。
第六条 粮款结算
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粮款结算实行报账制。按照规定的供应期限,第一次结算截止时间为12月底,第二次结算截止时间为下一年7月底。每阶段粮食供应结束后,各级粮食部门负责统计粮食的出库数量、品种和库点单位,并经同级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审核后,于次年1月2
0日、次年8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经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联合审核无误后,由省财政厅于次年1月和次年8月底前将粮款直接拨付到县财政,再由县财政直拨到各供粮企业。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粮权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即动用库存商品周转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地县财政负担;动用中、省储备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省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领导,搞好协调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定期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农户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使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有效地保护农户退耕还林
还草的积极性。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确保粮食供应工作及时到位。省山川秀美办公室要加强检查落实,及时组织粮食、计划、财政、林业、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在供粮期间和供粮结束之后进行检查,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再造一个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基总理提出的“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综合措施,搞好我省退耕还林(草)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报账制的退耕还林(草)资金包括:中、省给退耕户每亩退耕地年补贴的20元管护费;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地、县自筹资金和其他明确用于退耕还林(草)的资金也应纳入报账制管理。粮食补助折价
款及运费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使用退耕还林(草)资金的单位必须在统一规定的专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人负责,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的依据是省上批准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实施计划,报账制工作由县级政府财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报账的程序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实行报账制的程序是按照资金随项目走、分级管理、分级报账的原则进行核账。退耕还林(草)项目工程启动时,按照省上下达的退耕还林(草)计划,省林业主管部门预拨当年国家计划种苗基地建设资金的60%、补助种苗费的50%作为启动周转资金
,给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备有关建设单位和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苗木的林业、农业单位报账之用。剩余资金,根据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和苗木的质量、数量和苗圃建设进展情况,采用报账制拨付。
第六条 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和每亩退耕还林(草)地每年补贴的20元现金补助资金,分别在县级林业、财政部门报账。省、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逐级认定的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和核报的补助资金
,按照原来检查验收时各村组填写的《退耕还林(草)农户登记卡》及分村到户的《退耕还林(草)合格面积及资金补助数量明细表》向农户发放种苗费和现金补助资金。县级以下单位均为报销单位,不设立专户,也不直接办理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支出。
补助资金下达、发放的金额、时间,与粮食下达和发放同时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核拨必须坚持资金拨付以各项工程计划为依据;坚持各项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和向退耕户提供种苗的质量、数量以及退耕户退耕还林(草)的质量等情况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必须与各项工程计划任务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林业、农牧、财政部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的;
2、未按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计划工程项目的;
3、只退耕不造林种草,或未在各级政府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种草的;
4、未按工程规划向退耕户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种类不符合要求的;
5、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6、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
7、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必须单独核算,并设立专项科目单独反映,确保专款专用。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和核算,严格实行资金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各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挤占
、截留、挪用资金的,除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外,要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以后年度的资金指标。对私分、贪污等滥支乱用资金的,要坚决执行法纪,严惩不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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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香港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第395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适用范围
  “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进行证券交易”
  “收购要约”
  “有关消息”
  部 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行使证券认购权
  .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内幕交易的效力
  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审裁处的组织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审裁处的权力
  .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罪行
  .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审裁处的命令等
  .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罚款总额的上限
  .证人的开支
  .调查及研讯开支
  .审裁处命令的格式及证明
  .审裁处命令可在法院注册
  .罪行
  部 上诉
  .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时的权力
  .因上诉而暂缓执行
  部 杂项
  .法团等犯罪
  .提起诉讼的期限
  .首席大法官可订立规则
  —44.(已略去)
  
  
  条例修订与证券内幕交易有关的法律;并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
  〔1991年9月1日〕1991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指在关于证券
的内幕交易进行时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该等证券;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
条所界定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登记册、簿册、
记录、记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
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其他方式制成的);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指第9条所指的内
幕交易;
  “内幕交易者”(insider dealer)指作出属于内幕交
易的作为的人,亦指根据第16(6)条须当作内幕交易者的人;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指属于《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母公司的机构;
  “有连系机构”(related corporation),就一
间机构来说,指——
  (a)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母公司,或该机构的母公司的其他附属公
司;
  (b)由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机构;
  “有联系的人”(associate)就有权行使机构内部投票权的
人,或有权控制这些投票权的行使的人来说,——
  (a)指该人的配偶、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兄弟、
姊妹、父母、继父母、子女(亲生的或领养的)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机构;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一间机构,指——
  (i)该机构的董事;
  (ii)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及
  (iii)上述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及
  (e)如该人与另一人有以下其中一类协议或安排,则指该另一人:
第一类是关于取得或持有该机构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将之脱手的协议或
安排;第二类是他们承诺在行使他们的该机构内部投票权时行动一致的协
议或安排;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
一间机构的已发行股本,其所属类别是带有可在该机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
权利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
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的机构;
  “高级人员”(officer)就一间机构来说,包括董事、经理或
公司秘书,而就一个非法人团体来说包括其管治团体的每一成员;
  “高等法院”(High Court)指香港高等法院;
  “控制人”(controller)就一间机构来说——
  (a)指向该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如该机构
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亦指向该另一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
指示的人;或
  (b)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机构的股东大会
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或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指(不论
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另一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
以上的人;亦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控制上述投票权的行
使的人,而在本条例中,“控制”(control)亦须因应这样解释;
  “研讯”(inquiry)指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董事”(director)包括——
  (a)身居相当于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实际职衔为何;及
  (b)向机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
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成立或组成的公
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簿册或其他文件”(book or other documen
t)包括——
  (a)银行的簿册;
  (b)由银行管有或控制的支票、付款指令票据、汇票及本票;
  (c)以质押或其他方式为银行管有或控制的证券;
  (d)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的文件或记录;
  (e)在银行日常业务中使用、以不能阅读的形式储存但能以可阅读
形式重现的记录;及
  (f)帐目或契据;
  “证券”(securities)指任何政府、地方政府当局或不论
是否法人的团体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
据,或任何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所发行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
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据,并包括——
  (a)在上述任何证券内的或与它们有关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
论是否分为单位的);
  (b)上述任何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或中期证明书,
上述任何证券的收据,及认购或购买上述任何证券的认购权证;或
  (c)任何通常被称为证券的文件。
  (2)为“控制人”(controller)的定义的目的,凡任何
人有权行使一间机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或以上,或有权控制上述投
票权的行使,而该机构有权行使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任何投票权(“有效
投票权”),或有权控制有效投票权的行使,则该另一间机构股东大会的有
效投票权须当作可由该人行使。
  (3)任何人均不得纯粹因为一间机构的董事依照他以专业身分提供
的意见行事,而被视为向他们发出惯常为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4)在本条例中,任何证券纵使暂停买卖,仍须视为在联合交易所
上市。
  (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证券权益,须解释为包括证券内的任何种
类权益,因而无须考虑对行使依附于该权益的权利的限制和约束。
  3.适用范围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进行的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
内幕交易。
  4.“与一间机构有关连”
  (1)为第9条的目的,凡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便是与一间机构有
关连——
  (a)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或
  (b)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或
  (c)他在该机构身居某职位,而按理可预期该职位令他能够凭借以
下关系,接触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
  (i)他自己(或他的雇主、他担任董事的公司、或他份属合伙人的
合伙)与该机构、它的有连系机构或这些机构的高级人员或大股东之间的
专业或商业关系;
  (ii)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连系机构的大股东的董事、雇员或合伙
人;或
  (d)他因为与该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有关连(如(a)、(b)或(c)
段所指的),而可接触该机构的有关消息,而这些消息是与涉及上述两间机
构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涉及其中一间与另一间
的上市证券的交易(实际进行的或意图进行的)有关,或与进行上述交易
的意图已被打消有关;或
  (e)在第9条所指的上市证券交易进行前6个月内,他曾如(a)、
(b)、(c)或(d)段所指与该机构有关连。
  (2)一间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属第(1)款所指与另一机构有
关连,则为第9条的目的,该机构便是与该另一机构有关连。
  (3)在第(1)款中,就一间机构来说,“大股东”(substa
ntial shareholder)指拥有该机构的有关股本权益的
人,而拥有的权益的面值是该机构有关股本的面值的10%或以上。
  5.掌握以特殊身分获得的有关消息
  (1)为第9条的目的,凡公职人员或第(2)款所指的团体的成员
或雇员(不论其成员或雇员职位属长久或临时性质,亦不论是否获付酬金),
以其公职人员、成员或雇员身分获得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即须视为
与该机构有关连。
  (2)第(1)款所指的团体为——
  (a)行政局;
  (b)立法局;
  (c)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或任何结算所;
  (d)由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或由他人代表总
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各类局、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e)由条例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f)由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的法人团体。
  (3)在本条中——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商品交易条例》(第
250章)第2(1)条所界定的结算所,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获授权进
行证券结算业务的结算所;
  (期货交易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
y)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4)如第(2)款所指的团体没有成员,则第(1)款中提述成员
的地方,须解释为提述该团体的管治团体的成员。
  6.“进行证券交易”
  为本条例的目的,凡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以代理人身分)买、卖、
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或取得买、卖、交换或认购任何证券的权利或将这
些权利脱手,或与别人协议作出以上任何作为,即属进行证券交易。
  7.“收购要约”
  在本条例中,“收购一间机构的要约”(take-overoffe
r for a corporation)指以下两类要约:第一类是
对该机构所有股份持有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代名人以外的所有股份
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该机构的全部股份或其中的指明
分数;第二类是对所有持有该机构某类股份的人(或除提出要约的人及其
代名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该类股份的人)作出的要约,要约内容是要取得全
部该类股份,或其中的指明分数。
  8.“有关消息”
  在本条例中,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消息”(rele-vant i
nformation)指关于该机构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
能会)进行该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的人所知道的明确消息,但如被上述
人士知道,便相当可能会令上述证券的价格有不是无关重要的变动。
 第Ⅱ部 内幕交易
  9.内幕交易何时发生
  (1)当以下情况出现时,与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内幕交易即告
发生——
  (a)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掌握他知道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
消息,并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
易,或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的情况
下,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上市证券的交易;
  (b)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为该项收购以外的目的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另一人
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c)任何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关于该机构
的有关消息,而前者当时知道该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并且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些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
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d)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任何机构的要约的人(不论是否联同别
人提出),在知道该项收购意图的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息,是关于该机
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这项消息,而前者知道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后者会利用这项消息,以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e)任何人——
  (i)知道另一人与一间机构有关连;及
  (ii)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另一人因与该机构有关连,而掌握
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有关消息,
  并在知道消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自该另一人处(不
论直接或间接)得到该消息,及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构上市证
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f)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一间机构
的要约,或已打消此意图,而自该另一人处(不论直接或间接)取得该另
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意图的消息,并在知道该消息或已打消该意图的消
息,是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进行该机
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2)知情而在第(1)款所述的各情况下掌握关于一间机构的有关
消息的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则关于该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亦告发生
——
  (a)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
外的其他交易所,进行该机构上市证券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
行这些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或
  (b)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消息,于香港
境外及在联合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进行)
该机构上市证券(或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的证券)的交易,而将该消息披
露予该另一人。
  10.若干人士不得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
  (a)他进行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取得作为机构的董事或未来董事所
需的资格股;
  (b)他在真诚地履行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的包销协议过程中进行
交易;或
  (c)他在真诚地执行其清盘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职能的过
程中进行交易,则他不得因该宗交易而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2)如任何机构证明它是在以下情况下,就另一机构的证券进行内
幕交易——
  (a)进行交易的决定并非由该董事或雇员作出,而是由另一人代表
该机构作出;及
  (b)当时已作出安排,以确保该消息不会传达予该另一人,以及掌
握该消息的人不会就该宗交易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意见;及
  (c)该消息事实上并无传达予该另一人,而掌握该消息的人亦无就
该宗交易提供意见,则即使关于该另一机构的有关消息为首述机构的董事
或雇员掌握,首述机构亦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3)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进行交易的目的不是利用有关消息
牟利或避免损失(不论为他自己或别人),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4)凡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证明他是以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进行交易,
以及他没有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证券,亦没有就挑选与该宗交易有关的
证券提供意见,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5)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以下情况,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a)该宗交易的另一方在交易之前,已知悉或按理应已知悉有关的
有关消息;及
  (b)该宗交易既无在联合交易所记录在案,亦无须根据该交易所规
则具报予该交易所。
  (6)就一间机构的上市证券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如证明有关交易的
另一方是知道或按理应已知道他是与该机构有关连的人,则他除可被裁定
为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进行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的人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
交易者。
  (7)如进行内幕交易的人能证明该宗交易是《证券(结算所)条例》
(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市场合约,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由
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
  11.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
  如任何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进行内幕交易,而他证明他是依照真诚地
征询自另一人的意见而进行交易,以及在他看来——
  (a)该另一人是征询上述意见的适当对象;及
  (b)如该另一人进行上述交易,该另一人不会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2.行使证券认购权
  凡任何人行使权利认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一间机构的证券,并证
明在他知悉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之前,他已取得或获授予该权利,或该
权利已自他持有的证券派生,则他不得被裁定为内幕交易者。
  13.机构高级人员的责任
  任何机构的每一高级人员,具有责任采取一切在任何时间及任何情况
下均是合理的措施,以确保有恰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机构作出会导致它
被审裁处指出为内幕交易者的作为。
  (由1991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14.内幕交易的效力
  交易不得只因它是内幕交易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Ⅲ部 内幕交易审裁处
  15.审裁处的组织
  (1)现继续设立一个名为“内幕交易审裁处”的审裁处(“审裁处”),
审裁处须依照第22(1)条进行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2)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他们均由总督委任。
  (3)审裁处的主席须由法官出任,其余2名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4)除主席外,审裁处成员可获支付一笔财政司认为数额适当的款
项,作为服务酬金;该笔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5)附表适用于审裁处成员及临时成员的委任,及关于研讯、审裁
处及审裁处聆讯的程序及其他事项。
 --- 由审裁处进行研讯
  16.对内幕交易进行研讯
  (1)财政司在考虑监察委员会的陈述之后或在其他情况下,如认为
有人曾进行或可能曾进行关于某机构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可按照本条
要求审裁处对该事进行研讯。
  
  (2)研讯须由财政司向审裁处主席发出书面通知展开,通知书须载
有足以界定该宗研讯的权责范围的详情。
  (3)研讯的目的,是在第(2)款界定的研讯的权责范围内裁定—

  (a)是否有人曾进行关于某机构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
  (b)每一个内幕交易者的身分;及
  (c)因进行该宗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数额。
  (4)凡一间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而直接
或间接导致该机构参与的内幕交易发生,审裁处除根据第(3)(b)款指
出该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外,并可指出该高级人员的身分。
  (5)审裁处在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之前,或在指出任何人违反
第13条委予他的职责,因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一间机构进行内幕交易之前,
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
  
  (6)凡审裁处根据第(3)(b)款指出一间机构是内幕交易者,如
该宗交易是在获得其高级人员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或在其高级人员知
悉的情况下进行的,该人员亦须当作被审裁处指出是内幕交易者。
  17.审裁处的权力
  为进行本条例下的研讯,审裁处可——
  (a)接受及考虑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材
料,纵使这些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庭程序中不会被接受为证据;
  (b)借主席签署的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聆讯,并作供及出
示由他管有或控制并与研讯对象有关的任何物品、簿册或其他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出席研讯而已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人,并可要求该人回
答所有由审裁处提出或经它同意而提出的问题;
  (e)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披露已为审裁处接受的材料;
  (f)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
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接受的材料;
  (g)决定接受(a)段所述材料的方式;
  (h)在不违反首席大法官根据第36条订立的规则下,决定在进行
研讯时须依循的程序;
  (i)行使为执行本条例委予它的职能而必须行使,或连带须行使的
任何其他权力。
  18.审裁处搜集资料的权力
  (1)凡审裁处认为对进行研讯有帮助,可用书面授权监察委员会行
使第(2)款列出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向审裁处提供这样获得并与该宗
研讯有关的资料。
  (2)第(1)款所指的权力,指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
  (a)在审裁处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可能
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时,查阅这些簿册及文件;
  (b)抄录或复制(a)段所指的簿册及文件,或摘录其内容,及如
为进行上述抄录、复制或摘录而有需要,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取去
这些簿册或文件,并管有不超过2日;
  (c)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关于(a)段所指的簿册或文件
的解释或详情;
  (d)以书面要求任何人在指明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在任何房产内
是否存放可能载有与该宗研讯有关的资料的簿册或其他文件,及这些房产、
簿册或文件的详情;
  (e)要求有关的人以法定声明证明依照本条提供的资料或详情属实,
及监理上述法定声明。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款管有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
它须准许如该簿册或文件不是由它管有便有权查阅该簿册或文件的人,在
合理时间内查阅该簿册或文件,及予以抄录、复制及摘录,它并可为这项
批准在提交保证或其他方面施加条件。
  (4)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查阅由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
簿册或其他文件,该人即须出示这些簿册或文件。
  (5)监察委员会如根据本条要求任何人披露任何资料,或提供任何
解释或详情,该人即须尽其权力所及遵从该要求,并须在审裁处提出要求
时,以法定声明证明该项资料、详情或解释属实。
  (6)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或(5)款;
  (b)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
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充作遵守第(4)或(5)
款规定;
  (c)在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行使权力时加以妨碍;或
  (d)毁坏、伪造、窜改、隐瞒任何与研讯有关的簿册或其他文件,
或将之脱手,或安排或容许别人作出上述任何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7)根据第(6)(d)款遭检控的人,如可证明他并非意图向审裁
处或监察委员会隐瞒可由有关簿册或其他文件披露的事实,则可作为免责
辩护。
  19.导致人入罪的答案
  任何人均须回答在研讯中向他提出的问题,但如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
而他在作答前作此声明,则在检控他的刑事诉讼中该问题和该答案均不得
被接受为检控他的证据,但就其答案而检控他犯伪证罪或检控他作出第2
0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指犯罪的案件则不在此
限,而为本条例所有目的,该问题和该答案均可被接受为证据。审裁处主
席须向每一个在审裁处席前作供的人,解释本条对问题和他所给予的答案
可否被接受为证据方面所施加的限制。
  20.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拒绝或没有——
  (i)应审裁处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要求而出席聆讯及作供;
  (ii)应审裁处要求在研讯中宣誓;
  (iii)详尽地从实回答在研讯中审裁处成员向他提出的,或经审
裁处成员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
  (iv)应审裁处的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v)遵从审裁处依法作出的命令;
  (b)蓄意令研讯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在审裁处聆讯中有其他不检
行为;
  (c)在应要求出席研讯后,未获审裁处准许而擅自离开正在进行研
讯的地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
  (a)蓄意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出席研讯、作供或出示任何物件、簿册
或其他文件;
  (b)因任何人曾出席审裁处研讯而加以威胁或侮辱;或令他蒙受损
失;
  (c)因任何审裁处成员履行成员职责,而在任何时间加以威胁或侮
辱,或令他蒙受损失;
  (d)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禁止他发表或披露的任何材料;
  (e)在违反根据第17(f)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发表或以其
他方式披露审裁处在闭门进行的聆讯,或聆讯中闭门进行的部分所得到的
材料,即属犯罪,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
1年。
  (3)在根据第(2)(e)条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可证明他不知道,
亦无任何理由会知道审裁处已作出命令禁止发表或披露有关材料,作为免
责辩护。
  21.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
  (1)凡——
  (a)任何人的行为是研讯对象,本条例并不规定担任该人的银行或
财务顾问的特准机构,披露该人以外的其他客户的事务资料;
  (b)任何人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有权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而拒
绝披露或出示某些资料、簿册或其他文件,本条例并不规定该人披露或出
示这些资料、簿册或文件(但法律执业者仍须披露其客户的地址及姓名或
名称);本条例亦不赋权予任何人接管该人所管有的这些簿册或文件。
  (2)本条例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
条。
  (3)在本条中“特准机构”(authorized insti-
tution)指《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特准机构。
 --- 审裁处的报告及命令
  22.审裁处在进行研讯后的报告
  (1)研讯根据第16条展开后,审裁处须按照本条例进行研讯,并
就该宗研讯拟备及发出报告书。
  (2)审裁处根据本条拟备及发出的报告须载有审裁处根据第16
(3)及(4)条作出的裁定的理由,及根据第23、24、(1)或27
条作出的命令的理由。
  (3)审裁处须以下述方式发出其报告——
  (a)首先将一份报告交予财政司;
  (b)然后——
  (i)安排将报告以公众人士可索阅文本的方式发表;
  (ii)在按理可行的情况下,将一份报告交予每一名其行为是该宗
研讯直接涉及的人;
  (iii)将一份报告交予监察委员会;及
  (iv)如报告指出的内幕交易者,或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任因
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内幕交易发生的某机构的高级人员,是一个专业团
体的成员,将一份报告交予该团体。
  但如审裁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则本段不适用。
  (4)凡审裁处的任何聆讯或聆讯的部分是闭门进行的,而财政司认
为符合公众利益,则可作出安排,以他指示的方式令公众人士可索阅整份
报告或其中任何部分。
  (5)凡审裁处根据第(3)(b)或(4)款发表报告,任何人均不
得因为发表该报告的真实准确叙述或公允准确摘要,而遭民事或刑事起诉。
  23.审裁处的命令等
  (1)在研讯结束后,审裁处如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
中指出任何人是内幕交易者,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所有命令——
  (a)命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不超过5年)内,如无高等法
院许可,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董事、清盘人、财产接管人
或财产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上市公司或其他指明公司的
管理或与该等公司管理有关;
  (b)命令该人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该宗
内幕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
  (c)命令对该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该人因进行任何宗内幕
交易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3倍。
  (2)审裁处必须首先给予有关的人申辩的机会,或如该人是一间机
构,则须给予参与管理该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款就该人或该机构作出命令。
  
  (3)在第(1)(a)款中“上市公司”(listed comp
a-ny)指其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4)为第(1)(a)款的目的,审裁处可借点名或提述与其他公司
的关系的方式指明一间公司。
  (5)凡审裁处根据第(1)款或第24(1)条就某人作出命令,
须以书面通知该人。纵使有关人士可根据第31条对裁决提出上诉,或提
出上诉的期限仍未届满,上述命令或罚款判决仍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
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24.针对机构高级人员的命令
  (1)凡机构已在根据第22(1)条拟备的报告书中被指出为内幕
交易者,而该宗内幕交易是由该机构的高级人员违反第13条委予他的责
任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则纵使根据第22条拟备的报告或根据第23条
作出的命令没有指出该人员是内幕交易者,审裁处如认为适当仍可针对该
人员作出根据第23(1)(a)或(c)条就内幕交易者作出的任何命令。
  (2)审裁处必须先给予机构的高级人员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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