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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1:04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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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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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劳动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四)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调解或者裁决,负责调解和裁决案件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保守国家机密、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受办案补贴,其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其工资和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由原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即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参加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调解或者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激化矛盾行为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符合受案条件而未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二、将《办法》第十条(四)项修改为“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三、将《办法》第十条(六)项修改为“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恤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四、将《办法.》第十条(八)项修改为“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五、将《办法》第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六、将《办法》第十条二款修改为“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七、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以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发放、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负责民政部门委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支出相关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仍不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由其服务单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工资和各类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是指房屋租赁、各种储蓄的利息、股票、债券等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经常性亲友赠送、失业救济、社会救济等收入;
(四)经营性收入: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及经商、办厂等收入;
(五)劳务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劳务性付出所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收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后,所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收入之中。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最低工资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资。
(二)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应当领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企业内退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并参照本条第(八)、(九)项计算。
(四)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应当得到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的收入,接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分别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应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或者救济金和抚恢费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停产多年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按实际领取的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计算。
(七)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八)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不低于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无法就业的,可按无工资收入计算。
计算本条(一)至(九)项各类人员的收入时,还应当包括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者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费、抚养或者扶养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社会及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六)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收入等证明。居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公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情况,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对其做出增发、减发、停发的决定,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已有部分收入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属重残疾人
每月加发5%;属社会孤老人员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每月加发10%;在采暖期内,非集中供暖家庭按户每月加发20%。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持《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按标准领取。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合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或者取消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资格及减发、停发、增发保障金的建议。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复查的,暂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由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部门停发或者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 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26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