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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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扩大领事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就恢复设立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事议定如下:
一、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设立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蒙古人民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呼和浩特总领事馆的领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给以一切可能的协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根据双方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国际惯例,协商解决两国间领事关系的所有问题。
五、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关于严禁无关人员上船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严禁无关人员上船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最近,局对各分局的船舶管理工作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特制订了《关于严禁无关人员上船的管理规定》。现将此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严禁无关人员上船的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防止船舶事故,确保我局停靠码头船舶的安全,局对加强护船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1、各船按条例规定,严格执行护船制度,梯口安全更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并佩戴明显标记。
2、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来人员登船制度,各船未经大队领导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家属小孩登船和私人在船上会客。
3、上述规定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此规定于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