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及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漳政[2002]综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前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业经200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等62件市人民政府(含政府办)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2件)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元月三十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含政府办)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2件)
1.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批复》的通知(漳政〔1986〕综47号)
2.关于确实加强渡口管理的六条规定(漳政〔1986〕52号)
3.批转《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漳政〔1987〕111号)
4.关于开展漳州市区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88〕93号)
5.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档案法》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通知(漳政〔1989〕综38号)
6.关于明确我市“三资企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通知(漳政〔1990〕综83号)
7.关于转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1991〕综157号)
8.关于印发《执行下放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漳政〔1991〕综181号)
9.关于清理整顿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漳政〔1991〕综190号)
10.关于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2〕综54号)
11.关于在高龄、孤寡病残老人中实行“三优”社会系统服务的通知(漳政〔1992〕综86号)
12.批转市公安局、市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67号)
13.关于批转《漳州市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2〕综150号
14.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革试点管理和明确审批权的通知(漳政〔1993〕综33号)
15.关于市区排水系统的通告(漳政〔1993〕综104号)
16.关于同意《漳州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批复(漳政〔1993〕综109号)
17.关于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漳政〔1994〕综94号)
18.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实施方案的批复(漳政〔1994〕综136号)
19.关于颁发《漳州市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20.关于颁布《漳州市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4〕综191号)
21.关于批转《漳州市城市道路当前产业政策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漳政〔1995〕综42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漳政〔1995〕综71号)
23.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建设用地工作的意见(漳政〔1995〕综95号)
24.关于颁布《漳州市区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5〕综100号)
25.关于批转《漳州市药品经营网点规划意见》的通知(漳政〔1996〕综3号)
26.关于印发《漳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通知(漳政〔1996〕综116号)
27.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通知(漳政〔1996〕综161号)
28.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漳政〔1996〕综190号)
29.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8号)
30.批转市外资企业收费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26号)
31.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42号)
32.印发《关于加快国有商贸企业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7〕综67号)
33.关于颁布漳籍运动员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全运会奖励办法的通知(漳政〔1997〕综78号)
34.关于对从事生产、收购、经营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漳政〔1997〕综106号)
35.关于加快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漳政〔1997〕综128号)
36.关于扶持发展闽南林产品交易市场的若干规定(漳政〔1997〕综142号)
37.关于进一步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的通知(漳政〔1997〕综162号)
38.关于漳州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漳政〔1997〕综204号)
39.关于同意鼓励市直外贸企业收购本地农副产品奖励办法的批复(漳政〔1997〕综217号)
40.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34号)
4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漳政〔1998〕综47号
42.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1998〕综104号)
43.印发《漳州市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21号)
44.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农产品流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134号)
45.批转《漳州市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漳政〔1998〕综154号)
46.批转市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关于放宽漳州市重点(卫星)城镇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9〕综60号)
47.关于市家具日用品工贸公司拆迁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7号)
48.关于车辆通行费计提代征手续费及超收分成问题的批复(漳政〔2000〕综49号)
49.关于做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漳政〔2000〕综94号)
50.关于设立市有漳浦火山地貌风景名胜区的批复(漳政〔2000〕综95号)
51.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户粮迁移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2000〕综160号)
52.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立资本金制度的通知(漳政〔2000〕综206号)
5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的通知(漳政办〔1990〕21号)
54.关于全面推行牲畜屠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漳政办〔1996〕52号)
55.关于成立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漳政办〔1997〕57号)
56.关于销售处理1996年度定购粮食周转库存有问题的通知(漳政办〔2000〕18号)
57.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8.关于印发《漳州市“一控双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漳政办〔2000〕93号)
59.关于同意成立市直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批复(漳政办〔2001〕12号)
60.转发市卫生局(关于漳州市2001年霍乱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1〕28号)
61.转发市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顿领导小组《2001年度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综合整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漳政办〔2001)55号)
62.关于召开九龙江流域(漳州段)水污染与生态环境综合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漳政办〔2001〕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