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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2:12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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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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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我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的新形势下,为全面掌握我国境外投资状况,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有必要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进行客观、科学的综合评价分析。外经贸部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结合加入世贸组织后境外投资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体系”。现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境外投资绩效评价体系,是按市场机制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的一项尝试。评价结果将用于我国对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和监督,用于我国国际收支状况、行业状况、对外经贸关系状况的预警系统,为制订境外投资促进、保障、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科学依据,引导企业选择投资方向和投资领域。
  二、境外投资绩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见所附《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境外企业年检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外经贸部将就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组织相关培训,请各单位指定专人参加,并注意与境外企业年检工作的衔接。
  四、各地外经贸厅(委、局)、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工作过程中如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径与我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00二年十月 日


            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境外投资进行科学的综合评价分析,全面掌握我国境外投资状况,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的有效监管,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对全国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综合绩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绩效评价的工作时间。

  第五条 对境外企业分服务贸易类、制造业类和资源开发类等三个类别进行综合绩效评价。

  第六条 境外企业绩效评价的内容分资产运营效益、资产质量、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等五个方面。
  (一)资产运营效益具体指标为:
1、净资产收益率=利润(税前)总额/平均股东权益
2、固定资产增长率=(本年固定资产总额-上一年固定资产总额)/上一年固定资产总额
3、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
4、销售利润率=利润总额/销售收入
  (二)资产质量具体指标为:
1、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资产总额
2、流动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流动资产
3、固定资产利用率
  (三)偿债能力具体指标为:
1、资产负债率=平均负债总额/资产平均总额
2、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四)发展能力具体指标为:
1、市场占有率
2、利润增长率=(本年度利润-上年度利润)/上年度利润
3、销售增长率=(本年度销售收入-上年度销售收入)/上年度销售收入
4、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平均员工人数
(其中,工业增加值是指工业行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结果。按生产法计算的工业增加值等于总产出减去中间投入;按收入法计算的工业增加值等于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营业盈余之和)
  (五)社会贡献具体指标为
1、税收(境外企业上缴税收总额)
2、创汇(境外企业带动国内出口总额)
3、资源获取数量及金额
4、净资产增长率=(本年净资产-上一年净资产)/上一年净资产

  第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于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收集具体数据,并于5月15日至6月15日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软件”对各境外企业进行评价。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到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领取“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软件和软件使用手册。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结果

  第八条 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境外企业进行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在年检工作中使用。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绩效评价。凡不参加绩效评价的,均视作年检不通过。
第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绩效评价的结果及原始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外经贸部将对各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抽样复查。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将评价结果对外发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境外投资绩效评价结果的分析、研究和发布。评价结果将作为国家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管理政策制订和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境外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绩效评价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的市及区市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公告适用本办法。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审查、公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配置的职能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查公告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情形的,由原提请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及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提请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由委托机关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编制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资格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四)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责任;
  (五)委托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事项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委托与受委托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变更、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变更、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均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行政执法资格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公告的各类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责令该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在相关网站上,公布新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受委托执法组织名录。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含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告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