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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9:29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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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4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考虑到水泥生产线因多数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企业自行建造,且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所自建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实际情况,同意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在各项单证齐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国产设备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
  二、允许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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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河岸、水面、名胜古迹、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对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财政、规划、住建、电业、房地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二章 夜景亮化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遵循统一规划、全面覆盖、业主承担、凸现特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夜景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夜景亮化设施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前,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实景效果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通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参加,对违反夜景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房产登记、土地权证等手续。



第三章 夜景亮化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要求,分时、分路段控制启闭夜景亮化设施,具体启闭时间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桥梁、绿地、广场等市政设施的亮化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它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亮化电力设备负有保护义务,不得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夜景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更换夜景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夜景亮化设施,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与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协议书》,在统一开启期间的用电费用,可按相关标准核补电费。

(一)属于市中心城区亮化电费核补范围。

(二)夜景亮化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符合标准。

(三)具备并入夜景亮化遥控运行的条件并安装了统一的亮化工程监控设备。

(四)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市人民政府对在夜景亮化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建设者或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亮化设施而没有建设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不承担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夜景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