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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53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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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5]45号

1985-02-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及其他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承包者),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一些问题,规定如下:
  一、承包者应当按照“关于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向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但短期经营的承包者,其承包期限不满30天的,应当在开业(作业)和停业之前办理税务登记。
  二、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及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应缴纳的所得税,根据我部(83)财税字第149号的暂行规定,由承包者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应税所得额征收。但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的,经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确定,可核定其利润率,(暂按其承包收入总额的10%)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企业采取哪种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改变。
  三、按实际利润额交纳所得税的承包者,应向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一个纳税年度里,经营不满1年的承包者应在经营结束后45天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在华经营的会计决算报告,办理税款的清结手续。
  报送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时,应附送在华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支付给总机构同本工程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的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报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审核。
  四、承包者在华设有管理机构的,如果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在两个以上,其收入应合并计算缴纳所得税,由承包者在华的管理机构向其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总缴纳。在汇总缴纳地以外地区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收入及其费用,应报送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审核。
  承包者按核定利润率计算所得额缴纳所得税的,先在作业或劳务地点纳税,年终或最后一个项目结束时,由其在华管理机构向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算清缴;没有设立机构的,向最后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算清缴。工商统一税在各承包项目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缴纳。
  五、承包者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委托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承包者单位名称、承包项目、金额、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书面报告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并通知承包者遵照税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如果委托方没有报告上述事项,承包者又未缴纳税款的,委托方应负责缴纳该承包者的应纳而未纳的税款。
  七、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应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和检查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
  八、本通知系根据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承包者的情况制定,适用于海洋石油税务局管辖的外国承包者及海上和陆上兼营的外国承包者。
  九、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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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专用车使用办法

铁道部


毒品专用车使用办法

1980年9月18日,铁道部

一、毒品专用车仅限用于装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八类的整车毒害品、放射性矿石矿砂及按规定标有第九号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其他整车危险货物。上项货物除另有指定者外,不得使用其他的棚、敞车运输。
二、毒品专用车不固定配属,在全路通用。由各级调度根据月计划和货源需要,通过旬、日计划统一调整。各局卸后的毒品专用空车,多余时可按特种货车规定列入备用。
三、毒品专用车是部属主要类型的铁路货车,其基本记号为“PD”,现有PD3、PD4两种车种,其标记格式及位置见(80)铁辆字1457号文附图。
四、(删)
五、毒品专用车卸后及洗后往其他站调送时,应凭分局调度命令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向指定站回送。
六、为便于掌握毒品专用车运用状况,在“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一)、“现在车报表”(运报二)、“装卸车报表”(货报一)、“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内均应统计毒品专用车的辆数。运报一、运报二、货报一等各种十八点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内货车车种分类中的“砂石车”栏,均改为“毒品专用车”栏,以填记毒品专用车辆数,原砂石车的车种应与平车车种合并填记在“平车”栏内。各级调度使用的表报亦应按上述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
七、(删)
八、运输毒品无论整车或零担都必须严格包装要求,包装不良的铁路应拒绝承运。
九、编制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均应包括毒品专用车。为此,要车计划表车种及车数栏内增加“毒品专用车”一项。凡按规定使用毒品专用车装运的货物,一律在要车计划表上填写毒品专用车车数,并据此编制技术计划。技术计划中,凡有车种别的各项指标,均应增加毒品专用车车种。
补充规定:
使用金属容器或2号包装的下列危险货物可不使用毒品专用车装运:硫化纳、电石、保险粉、氯酸钾、高锰酸钠、重铬酸钠、重铬酸钾、铬酸、硝酸锌、硝酸铁、硝酸钴、金属钙、油漆(品名编号61179和62064)、树脂和树胶(品名编号62061)。(货运局1980年11月18日第341号电)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乡(镇)、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受益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设置和维护实行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可采用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区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地名管理部门检查后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未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取消、移动、涂改、遮盖。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偷窃、损坏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审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依法批准的或审定的标准地名。因故消失、废止的地名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全社会均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登记、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等方面工作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
各种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影视、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本行政区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或停止发行;对擅自设置的非标准地名标志有权责令其改正、拆除或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本行政区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并对社会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