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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0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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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200号

2004-12-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率由现行的13%提高到17%的IT产品包括集成电路、分立器件(部分)、移动通讯基地站、以太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手持(车载)无线电话、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系统形式的微型机、液晶显示器、阴极射线显示器、硬盘驱动器、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设备、其他存储部件、数控机床(具体产品见附件)。
二、本通知自2O04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部分IT产品出口退税率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shui04200-1_200507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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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纳登记费和开立帐户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外汇管理分局: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有的登记发照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申请企业或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须交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现就交纳费用和开立
帐户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可用人民币交纳。
二、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公司的独资企业,在办理登记交纳上述费用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三、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交纳登记注册费、延长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或手续费时,须以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交纳,也可以人民币旅行支票交纳。
对上述二、三两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如遇特殊情况,以人民币交纳时,可问清情况,其来源属于外汇兑换的部分和解放后歇业离境委托银行保管的人民币存款,在内部掌握上应予收取,不得拒收。
四、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上述人民币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外汇兑换券和人民币旅行支票,均以“外商登记费”科目存入本机关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并将银行签发的“外汇兑换证明”妥为保存,于每一个季度末与中国银行核对,并
在当地计算外汇留成,和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外汇收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联合发文《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留成外汇,如需动用外汇进口某些必要物品时,须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有权监督执行。



1981年11月23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一次性转作经营资产,其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都必须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不发放《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
按评估确认总值的8%-10%的年率征收。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的调整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物价部门对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情况实行年审年检,不收取年审年检费。
本条一、三款规定,若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凡属使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财政部门应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凡不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不能作为新办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验资机构不予验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