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51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1月31日
一、任命崔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顾欣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柳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崔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1日
任命胡昌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胡昌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3日
任命黄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黄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九)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公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人员的任免;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及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文件和档案,应当依照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的规定移交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和档案机构,供公众查询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查询、复制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的信息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发布。本级政府没有创办公报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牌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公报代为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应当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草案的主要内容,充分征求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本级政府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 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各类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主要办事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前来办事的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公开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政府办公厅(室)及监察、法制、民政、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办公厅(室)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要求的,市、区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政务公开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务公开的载体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就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水利部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一切转让及其相应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查清“四荒”资源现状,做出治理开发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地拍卖。
第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本村村民享有转让的优先权。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施方案应包括“四荒”转让范围、转让价格、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二)竞投者向转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三)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转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文书,包括上,报和批准文件、转让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图、表、文字材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一式三份,分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受让者在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开始治理开发活动,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在协议书(合同)规定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后新增成果和财产的所有权,可依法进行继承、转让、抵押等;
(三)享受经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坏原有水土保持设施;
(五)不得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当地根据《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的陡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协议书(合同)的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格监督出让方和受让方对协议书(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加强日常管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积极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培育和建立示范样板,引导对“四荒”资源高质量地治理开发。会同其他业务部门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规划设计、技术培训和指导、实用科技成果推广、良种苗木和生产资料供应、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等方面搞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鼓励和支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困难企业职工、机关于部、转业军人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需要征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成果时,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出让方、受让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金,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制度,设立专账,严格财务监督。转让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本村内的水土保持建设、为“四荒”资源提供必要的治理开发条件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直接开支。
第二十四条 在“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治理开发者按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为因素而未能达到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标准和进度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受让方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逾期仍不按要求治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终止合同,无偿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达到或超过治理开发标准与进度要求,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