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 ,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 ,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 ,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 、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