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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3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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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中国 南斯拉夫


中国和南斯拉夫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日)
  中南贸易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日在贝尔格莱德举行。
  中国代表团由外贸部副部长陈洁率领,南斯拉夫代表团由联邦外贸部副部长杜·斯特潘切夫率领。两国代表团名单为本纪要附件。
  会议是在热情友好气氛中进行的。
  会议日程:一、分析一九八一年贸易情况;二、研究一九八二年贸易和进出口建议货单;三、其他问题。
  双方对一九八一年贸易执行情况经过充分讨论后指出,一九八一年贸易与上年贸易额相比,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有了下降。双方对发展贸易的不利因素坦率地交换了意见,并表示愿采取相应的措施,克服当前存在的困难。
  经过对双方出口可能性的充分讨论,研究了一九八二年双方各自进出口建议货单,该货单也列为本纪要附件。
  双方表示愿意支持各自组织按货单和货单以外的双方有兴趣的商品成交。
  会议指出,易货贸易是扩大两国贸易额的重要辅助形式。
  中方表示愿意继续利用南斯拉夫港口转运货物,利用南斯拉夫船厂修理船只。
  双方议定,中南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于一九八二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会议日期将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贝尔格莱德用中文和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代表团团长          南斯拉夫代表团团长
   陈  洁             杜·斯特潘切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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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1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为巩固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本市住房建设总量的10%之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认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小套型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区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无房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企业,在规划和国土部门前期确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及危旧房改造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项目计划前,需签定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在项目竣工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和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申请人必须填写《株洲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株洲市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及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初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区房改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公示15天。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查。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组织选房,并予以公示,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查文件选购一套与核查户型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等部门凭核准文件及有关购房手续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易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市财政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市财政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向市财政按商品房的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天后施行。原《株洲市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