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0]24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 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总局负责受理、审查、发布通过技术审核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对检测机构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新实施的标准,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要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其组织机构能够保证独立地实施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工作经验。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排放检测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并能进行监视、控制和记录。
第九条 检测机构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过程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自动进行数据采集、处理、运算和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从事排放检测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应与检测任务相适应。
仪器操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人员应掌握相关的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单位,可自愿向环保总局提出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报送检测机构管理手册、相关程序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由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公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未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将有关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继续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颁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新标准或新要求后,现有检测机构可自愿提出承担新标准、新要求规定项目的申报检测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报告并申请重新审核检测能力。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检测机构名录的检测机构应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服务,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检测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严格执行工作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标定及检查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编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并应现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记录和检测原始记录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人员培训或技术交流。在检测工作如遇到技术问题,应及时向环保总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六条 环保总局对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检测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应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评定材料。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环保总局每年对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评比。对管理严格、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在检测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学,成绩突出的检测机构,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或举报有下列问题的检测机构随时进行检查:
(一)检测报告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检测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测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工作并造成后果者,环保总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相关检测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
2.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试验现场审核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