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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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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或者移交具有相应专业鉴证能力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国家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设区市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涉案资产;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案资产。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下列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一)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鉴证的涉案资产;


(二)市属单位的涉案资产;


(三)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当事人的涉案资产;


(四)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鉴证有困难的涉案资产;


(五)争议标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涉案资产。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工程造价、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标的的价格鉴证,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除刑事案件外,对于当事人要求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的,委托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没有设立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没有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质的地区,其涉案资产的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资产。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资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委托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确定价格或者损失、征收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办理案件、进行产权登记、征收税费。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案件当事人对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三)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第二十九条 在鉴证过程中,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资产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文物、贵金属饰品、艺术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二)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评估)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鉴证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揭发或者举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其他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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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和人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乡、镇、村办的各种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乡镇企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督促和检查,公安机关进行消防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责任人,负责所辖企业的消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法规和常识,训练骨干;
(三)督促企业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开展防火工作;
(四)定期掌握、分析和研究防火情况,制定措施,总结交流经验;
(五)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防火责任人,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消防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企业的防火责任制度;
(三)在企业实行经济承包的同时,应把消防工作列入承包的内容;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常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消防人员开展业务训练,制定灭火方案;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群众扑救,并保护现场;
(八)处理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 固定资产和年流动资金累计在200元以上或者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为主,其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当设专职消防员,其他乡镇企业应当设兼职消防员。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职工或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节假日和夜间应有队员住厂值班。
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条件和需要,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专职消防队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有关企业安排解决,队员享受其所在企业生产工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由乡镇企业写出建队或撤队的专题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区辖公安处或区市公安局批准,并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生产车间、工场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积存刨花、木屑、纸屑、棉絮等易燃物品;
(二)禁止在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使用明火,严禁在使用明火部位存放易燃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所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以及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生产;
(三)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的人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出厂的易燃易爆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五)遵守本行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营业场所的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
(二)石油化工、烟花炮竹等易燃易爆商品应由懂得该商品特性和灭火方法的人员经销
(三)营业室内的备售商品应限量存放,并应留出安全疏散通道;
(四)营业室内的楼梯、疏散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做它用;
(五)易燃易爆的营业场所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每天停止营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易燃废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五条 旅店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向旅客进行防火宣传,每客房内应有旅客防火须知;
(二)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三)不得在门口、通道、楼梯堆放物品和封闭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运输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发动和行驶不准直接向汽化器灌注汽油;
(二)不得用汽油刷洗发动机;
(三)用汽油、柴油清洗车辆零件时不得吸烟或使用明火,清洗完毕,应将废油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放,严禁将废油倒入排水管道;
(四)个体运输户保管存放汽油、柴油,必须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营运客车,途中汽车加油时,乘客必须下车;
(六)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应执行禁火规定;
(七)运输棉花、黄麻等易燃物资应加以遮盖;
(八)运输爆炸物品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业工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棚不得建在高压架空电线下,幢与幢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7米;
(二)厨房、锅炉房等使用明火的建筑必须单独布置;
(三)每幢工棚住人不得超过100人,每25人应设一个可直接出入且向外开的门口;
(四)工棚内严格控制和管理火源,不得使用火把或火堆照明,电灯泡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少于40厘米;
(五)吸烟应将烟头和火柴梗放入有水的烟灰缸里,不得躺在床上吸烟。
第十八条 使用明火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用易燃或可燃液体生火。
使用金属火炉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5米,使用砖砌炉灶距可燃物不得少于1米。烟囱的出口超出屋檐或屋面不得少于0。5米,并不得贴靠可燃构件。炽热灶灰应及时浇灭并倒放在安全地点。
焊割、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生火前须清除作业场地的可燃物;作业后必须清查现场,排除隐患。焊割易燃可燃的液体容器,必须用蒸气或者热水清洗,经检测,确无爆炸危险后,才能启动。
第十九条 电气设备须由经过电业部门考核合格的电工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对有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使用电气设备,禁止超负荷运行;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应放在非燃烧材料支架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不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电线和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旅店、商店等,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程,其设计图纸应在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的仓库防火工作执行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使用、运输、储存物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给水系统和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乡镇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必须及时时通知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有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发现乡镇企业存在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乡镇企业和个人,可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工作的经费纳入本企业的财务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2日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