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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2:3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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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9891222

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暂行办法

【题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工作方针、政策、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穿于生产始终,及时消除生产中不安全因素,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国家建材局决定在建材系统设“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以下简称安全检查资询员),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是全国建材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的兼职业务工作人员,行政上归原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全国建材工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国家建材局安全管理部门指导。

第三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由局属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提名推荐,国家建材局审查批准,颁发“全国建材工业安全检查咨询员聘书”。

第四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资格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二)熟悉安全技术业务,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安全工作七年以上。

第五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职责:

(一)对建材工业的重大安全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劳动安全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审查;

(三)参与建材行业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分析,接受企业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咨询;

(四)对建材系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指导和支持企业安全技术部门的工作;

(五)参与国家建材局组织的安全检查及安全工作调研,提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设性意见;

(六)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八)完成国家建材局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会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文件、资料、报告等;

(二)有权进入建材企业生产现场检查安全工作,对企业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向所在地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反映地区或行业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改善安全工作的意见,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第七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二)进行安全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证件;

(三)要严守党和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属于保密的文件、资料和生产技术。

第八条 安全检查咨询员活动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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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删除本条例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六条第四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等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四十条 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等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做好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科研业务特点,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6月25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经费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实施的目的是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力量,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技问题,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水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职责,严格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强化对经费预算、拨付、使用、监督、决算等环节的规范管理。


  (二)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严格按照专项项目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项目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科技经费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科研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专项的业务管理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项经费管理相关办法;


  (二)组建并负责管理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


  (三)组织专项项目预算评审;


  (四)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五)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财务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的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和后评估工作等。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义务;


  (二)按照要求编制项目预算;


  (三)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落实约定的自筹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


  (四)接受并配合监督检查、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后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预算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分别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或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工作量;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明细预算及测算依据;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制定预算评审细则,建立和完善预算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根据预算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中报送年度项目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项目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验收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直接相关的、需要项目研究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参与项目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测绘地信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是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开发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间接费用及绩效支出的比例按照《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由各单位共同协商提出分解方案,在项目预算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绩效支出,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项目需要,必须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与权利;


  (二)按照项目预算格式编制明细支出预算,支出结构应与承担单位预算书相符;


  (三)将委托合同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的调整和项目承担单位的变更应当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


  (三)项目预算和项目年度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规范支出。严禁使用专项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牟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财务决算中反映。项目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将专项经费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和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清查工作,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项目经费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验收审计和绩效考评,配合财政部、科技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须及时全额上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结合项目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工作,逐步建立对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予以暂停或核减拨款、终止项目、取消承担专项资格等处理。


  对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及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预算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