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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3:40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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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等五部门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5〕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行、财政局、劳动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涉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协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各区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与担保公司、商业银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贷款规模与担保基金的比例,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正常工作机制,确保符合要求的下岗失业人员能够切实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JP〗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行 财政局 劳动保障局 银监分局 房管局
   (二OO四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3〕3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38号)等法律、规章,并结合芜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一条 释义
  (一)借款人:系指居住在本市并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具备一定劳动技能或经营管理能力,持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或持有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依法经营和劳动,诚实守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
  (二)贷款银行:系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三)担保机构:系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
  (四)反担保:系指借款人为取得贷款而向担保机构提供的贷款担保,包括:
  1.财产抵押。由借款人以足值的房屋、车辆和易于变现的设备作为贷款抵押,或由第三人以足值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抵押而取得的担保。其中,以个人唯一住房为反担保物的,可不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处在受理后2日内免费为其办理“他项权证”。
  2.第三人担保。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和自然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的担保。
  3.信用联保。由五户或五户以上的借款人编组联保,联保借款人愿为本组内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的其他组员代为偿还本息而取得的担保。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一)构建县(区)组织管理体制。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作为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一项内容,具体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制定并完善本县(区)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尽快建立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尽快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原则上要求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首期额度不得少于100万元,贷款银行与相应县(区)财政部门或受托担保机构签订协议且担保基金实际到位以后,方可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今后要视各县(区)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情况、下岗失业人数和财力适时增加。各县(区)具体额度计划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以及各县(区)实际情况分解下达,额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指标。
  (三)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和运作方式。各县(区)财政部门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指定的贷款银行。财政部门与该贷款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将贷款担保基金委托给担保机构运作,担保机构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贷款担保基金在贷款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不得抽回。各县(区)财政部门与受托担保机构、受托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均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担保贷款限额。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申请贷款登记,填写《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并提供下列资料:1、身份证件;2、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书;3、合格的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4、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贷款所需资料,需在本县(区)予以公告。夫妻双方均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只受理一方申请。
  (二)贷款初审。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即时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鉴定、资信审查以及微利项目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按照推荐书编号进行登记造册,并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作最后认定,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推荐书上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贷款申请到签署意见送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三)贷款复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贷前调查,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贷款银行从接受贷款资料到签署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另一种情况是担保机构受托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即时受理借款人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保前调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向贷款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推荐书回执联转给县(区)劳动保障局以及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手续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同级财政按季支付。贷款银行接到《承诺书》后应及时审核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核无误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回执联转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自接受资料到签署意见报贷款银行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贷款银行审核资料并签订借款合同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要在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或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上注明“已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元”。
  (四)贷款发放。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按照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使用贷款资金。贷款银行需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五)贷款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以及贷款银行要提高贷款经办工作效率,为借款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发放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六)贷款反担保。担保基金直接存入贷款银行的,由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无需提供反担保。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不得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人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所在社区为信用社区(镇)的,可以以本人的信用作为担保,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四条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
  (一)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给予人均2万元以下的贷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生产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的贷款项目可展期一年。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法定利率,不得上浮。
  (四)贷款贴息。对符合政策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可申请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补助,贷款展期和逾期期间不予贴息。市财政局负责汇总申报并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贴息补助金额,视各县(区)小额担保贷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按季拨补贴息资金。
  (五)贷款偿还。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计息和结息的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贷款管理、风险补偿与风险控制
  (一)贷款管理。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随时了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贷款银行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下达《催收通知书》,采取有效措施清收应还本息,并书面通知县(区)劳动保障局、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担保机构或财政部门。
  (二)不良贷款代位清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贷款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额的80%;另20%部分由贷款银行分担。一种是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贷款到期后届满3个月,由担保机构运用贷款担保基金全额予以代偿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扣划后应及时将转账凭证交给担保机构。在此期间贷款银行不良贷款应予代偿的部分,不纳入贷款质量考核范围。另外,各县(区)贷款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的10%由安徽省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承担。
  (三)贷款风险止损。贷款银行经代偿后,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指对单个贷款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与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再恢复贷款担保。各县(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研究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
  (四)债权追偿。1、直接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贷款银行的,担保基金代偿后,仍由贷款银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按2∶8的比例分别归贷款银行和贷款担保基金所有。2、委托担保机构运作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收回的资金,归贷款担保基金所有;担保机构因工作严重失误或不作为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追偿。3、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三章 小企业贷款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企业是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执行。
  第七条 贷款程序:(1)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对小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书;(2)小企业向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贷款银行根据信贷原则,决定是否发放贷款;(4)贷款银行同意贷款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备案。(5)贷款银行发放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根据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按人均不超过2万元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贷款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贷款银行可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根据借款人风险状况适当上浮。
  第九条 优惠政策:一是各县(区)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上浮部分和展期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二是贷款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财政和小企业所在县(区)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另90%的呆账损失,由财政税务部门予以税前核销;三是小企业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对开办此项业务的贷款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生额的0〖BF〗.〖BFQ〗5%。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强化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责任。(一)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责任: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牵头建立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组织财政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和宣传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问题;负责对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宣传小额担保贷款的各项政策和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创业培训和诚信教育。(二)市(县)人民银行主要责任:负责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等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负责对本市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三)市(县)财政局主要责任:负责督促各县(区)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各种贴息或补贴资金;负责监督各县(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负责向省级财政申请利息贴息和损失补偿资金,并及时将中央或省级财政划转来的资金划拨给各县(区);负责对各县(区)财政部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银监分局主要责任: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辖内贷款银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进行监督管理,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总结推广“创业培训与小额信贷相结合”的经验。各县(区)要积极依托街道社区平台,开展信用社区试点,信用社区具体创建工作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积极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班,对从创业培训班毕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创业计划书经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论证并签署可行性意见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其优先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因重大过失和过错,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工作不作为、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被下岗失业人员投诉举报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3865802)
  第十三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借款人创业成功并已取得稳定收入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废止。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前由城商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具体代偿办法由市财政局、城商行、民鑫担保公司根据芜劳社办函〔2003〕193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银监分局、房管局共同解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银监分局、市房管局共同补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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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5月20日,市政府以中府[2003]73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摊档是指在中心城区范围(火炬开发区除外)内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空置地设置的供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摊档布点由各区办事处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在中心城区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临时摊档。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临时摊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中心城区主干道、窗口地区、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二)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前100米范围内、公共汽车站场亭60米范围内、消防设施2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三)禁止在桥梁、人行地下通道或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用于疏散人流和防火的通道上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四)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或虽超过3米但设置临时摊档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不得设置临时摊档;
(五)严格控制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设置临时摊档。
中心城区主干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临时摊档的设置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坏市政设施,不得扰乱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七条 各区办事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临时摊档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临时摊档;
(二)分配摊位或实行摊位招标;
(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持临时摊档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违法占道经营行为及其它各类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查处;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临时摊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申请在临时摊档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临时摊档所在地区办事处申请摊位。
第九条 临时摊档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若摊位申请人数量超过规划摊位数量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摊位的经营者。对取得摊位经营权的申请人,由区办事处会同建设、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部门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场地许可使用期限颁发营业执照;
(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四)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临时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取得的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因故停止经营的摊位,由区办事处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或中止临时摊档时,由区办事处终止或中止摊位经营者的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一条 临时摊档需搭建简易遮阳(雨)设施的,由区办事处制订搭建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搭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使用临时摊档摊位应缴纳的费用,由区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收入缴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收费管理法规制定。
第十四条 临街商铺不得占道临时摆卖,但经营日用小商品或食品,且其门前用地范围内有一定空间的临街商铺,在国家法定节日或传统节日(春节、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可临时占道摆卖。
临街饮食店不得占道经营,但在饮食店较集中的街道,饮食店经营者可在每日18时至23时在本店门前人行道临时占道经营。
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须先向所在地区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道经营。
允许占道经营的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时,不得妨碍交通,阻碍行人通行,影响居民休息。
第十五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区办事处统一规定的摆摊、收摊时间,按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摊位;
(二)不得私自转借、转租、转让摊位;
(三)凭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缴纳税费;
(四)不得使用煤、炭、柴作燃料,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及用电安全要求;
(五)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的正常施工和使用;
(六)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毁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不得影响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七)不得遮挡路灯、路名标牌和交通信号、标志;
(八)不得建设建筑物,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杂物;
(九)服从区办事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临时摊档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道路、市政、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临时经营者,区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权限处罚。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