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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8:24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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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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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2003年4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财税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税监督检查局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六)国有资本金管理;

(七)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八)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税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二)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帐外设帐、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对象已作出检查结论,并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帐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款项的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资产评估、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应于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负责人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检查组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十四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当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本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或省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逐级签定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承包者是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科学灌溉,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养基本农田的义务,应采取措施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
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照《河南省实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所列行为,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和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提供,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加处罚款全额上缴县级以上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