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5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保证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群众和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严格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障资金。各地的社会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以及企业与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社会保障服务工作水平。各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增加工作透明度,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办理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申请,应当明确告知完整的办理程序和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单位和个人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督促责任部门处理。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应收尽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金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金,做到按时足额、应发尽发。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社会保障工作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药体制、卫生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情况;
(六)本级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七)通过依法发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
(八)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听取汇报的其他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上述事项的专题调查,或者要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情况。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评议人应当认真办理或者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或者整改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参与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评议前,可以组织召开有本行政区域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九、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汇报,也可以指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听取汇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县级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四)本级工会组织提出请求。
十、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并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
(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及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保值增值情况、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支情况;
(三)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分析报告;
(四)民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审计部门报送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审计报告;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每半年报送一次,分别于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报送;第(五)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材料于次年的三月底之前报送,专项审计材料于审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送。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于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政策和基金运营情况的有关材料。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对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进行整改,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追究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