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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5:20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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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建发[2005]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经营网络,特制定《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2005年开始,农资农家店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范围,具体验收办法按《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部(市场建设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农村村级农资农家店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规模、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适用于农村村级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管理。
农资农家店是指设在乡镇或村,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向农村居民主要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相应农技服务的农村零售店铺。其中村级农资农家店设在非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乡级农资农家店设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或街道)。
  二、村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
  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3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20㎡以上。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经营化肥、农药、农地膜、种子、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2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2类农资商品的品种配送率在70%以上。
  2、设在建筑的一层,与住宅分开,店堂内通风、明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店面、店内标示必须是连锁企业的统一字号或形象。
  3、商品按品类划分不同区域分类、分品种摆放,整齐美观,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自由的售货方式。
  4、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相关规定定期送检;具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备。
  5、有与其经营的农资商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
  6、店内明示对顾客的质量承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7、销售的商品宜符合当地的种植结构,优先选择销售名牌产品。
  8、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统一配送及指定供货商的商品由连锁总部建立商品准入制度,对质量进行负责。农家店自行采购的商品要对进货渠道及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9、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明码标价。
  10、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定期参加连锁总部举办的培训,熟悉农资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依法经营,依照连锁经营总部统一管理的规章,诚实守信;提供必要的农技服务和市场信息。
  三、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6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40 ㎡以上。²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化肥、农药及其他农资商品的大类齐全;经营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3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二类农资商品的配送率在80%以上。
  2、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村级“农资农家店”2-10条的基本要求。
  3、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柜台面售与开架相结合的售货方式,批零兼营。
  4、有必要的运输工具,能为消费者提供大宗商品送货上门的销售服务;能为村级连锁店提供代购或批发、配送服务。
  5、附设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库房。
  6、从业人员需从事农资销售或农资服务2年以上。
  7、为消费者提供农资市场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并根据消费者需求适时组织规模较大的农业技术服务、讲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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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1996-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1996-1998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在文化和教育领域合作的愿望,根据双方1985年11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的原则,决定签订1996-1998年度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如下:

 Ⅰ 文化和艺术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可能的条件下,在对方国家举办包括多种艺术活动的文化周。

 Ⅰ.Ⅰ 音乐、舞蹈、戏剧和杂技
  一、双方鼓励两国的艺术团体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并鼓励作曲家、舞蹈编导、戏剧家和杂技艺术家的互访,以增进两国在音乐、戏剧、舞蹈和杂技方面的相互了解。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巴西独奏”室内乐团将到中国访问演出;中国民间歌舞团、京剧团或其它种类的艺术团到巴西访问巡回演出。
  三、双方鼓励两国乐谱、乐器、音乐磁带及戏剧录相带的交流。
  四、中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一专家组访问巴西,对巴西的民间音乐和舞蹈进行考察。巴西文化部下属的全国艺术基金会将负责巴西方面的协调工作。
  五、双方支持本国艺术团体或艺术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比赛、学术会议、展览和博览会。

 Ⅰ.Ⅱ 造型艺术和摄影
  六、双方鼓励画家和摄影家互访,为其创作以对方国家为主题的绘画和摄影作品提供方便。
  七、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中方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待一个高水平的巴西绘画展。

 Ⅰ.Ⅲ 博物馆
  八、双方鼓励中国故宫博物院和巴西国家历史博物馆合作开展研究项目,以进一步增进两国间的了解。
  九、双方支持在藏品分类和对具有历史价值的纸张修复方面进行合作。巴方建议文化部下属的路易·巴尔博萨基金会的保存和修复实验室对双方在历史研究和纸张修复方面的合作给予支持。

 Ⅰ.Ⅳ 图书馆、出版和档案
  十、双方鼓励两国在图书馆学和国家图书馆收藏的保存与保护方面进行合作与技术交流。
  十一、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书刊和其它资料的交换。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为此,双方将互派出版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
  十三、双方鼓励两国合作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著作,具体事宜由巴西文化部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商定。
  十四、巴方通过文化部文化交流和特别项目局建议,从1997年起,在中国出版巴西当代文学作品选集,并从1998年起,在巴西出版中国文学作品选集。
  十五、双方鼓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中国作家协会与巴西文学院之间开展交流,特别鼓励举办讲座、研讨会和学术会议。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巴西文学院互派三至五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巴方作家将由巴西文化部选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档案机构间在信息、文献和历史文献的交流研究和档案保存方面进行合作。

 Ⅰ.Ⅴ 广播、电视和电影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八、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双方重申根据两国政府1995年12月13日签署的在广播和电视领域进行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进行合作。
  十九、双方鼓励合作拍摄纪录片,供本国电视台放映,以介绍对方国家的情况。
  二十、双方同意两国的国家电视台和电台通过协商和非商业渠道进行节目交换。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演员和编导互访。
  二十二、双方鼓励互办电影展。巴方建议通过文化部文化交流和特别项目局,从1997年起,在巴西举办中国电影巡回展,放映10部配有葡萄牙语字幕的中国电影,同时在中国举办巴西电影巡回展,放映10部配有中文字幕的巴西电影。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制片人和制片公司合作拍摄影片。

 Ⅰ.Ⅵ 其它合作与交流
  二十四、双方鼓励巴拉那州和浙江省在对等原则下进行文化艺术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文化机构商定。有关本条款的具体建议见执行计划附件一。

 Ⅱ.教育
  一、双方根据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巴西教育体育部1993年2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谅解备忘录,鼓励进行教育交流与合作。
  二、双方鼓励发展在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巴方有关建议见执行计划附件二和附件三。
  三、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支持巴西利亚大学和里约州立大学关于聘请汉语教师的要求。
  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司和巴西教育体育部高等人才培训基金会(CAPES),根据1994年1月19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合作协议书,积极支持在同一个领域中从事研究的巴西和中国教授和研究员,为培养特别是具有博士水平的人才提供有利条件,并通过两国大学和科研机构之间制定的特别计划,发展科研工作的交流制度。
  五、在各科和各级教学的教育政策和教育计划方面,巴方对了解中国政府所采取的补偿政策概况及教育评估制度和教育经费具有特别兴趣。
  六、双方鼓励中国和巴西负责青年事务的机构进行友好合作,具体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Ⅲ.财务规定
  在本执行计划内的合作项目,派出方负责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国内正式访问期间的费用。有关本计划项目的其它费用,由双方在项目执行前逐项商定。

 Ⅳ.通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和巴西外交部文化司、科学技术合作司,以及巴西文化部、教育体育部分别负责协调本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本执行计划不排除本计划以外的通过双方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项目的实施。执行这些项目的经费条件,将通过两国有关单位逐项商定。
  三、与本计划有关的文化财产的出入境,应遵循双方国家的法规。
  四、双方同意,本执行计划中所列项目将在两国每年通过的有关预算经费允许的范围内执行。
  五、双方同意,中巴文化混委会下次会议将在北京召开,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本计划有效期截止至下一个计划生效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玛丽娅·芭拉班

 附件一:       其它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1、巴拉那州音乐美术学校派遣古典大提琴教授、埃伊托尔·维拉·洛波斯作品演奏家奥克约·德·卡玛尔哥·内托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2、巴方建议巴拉那州音乐美术学校派遣巴西室内乐团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3、巴拉那州政府下属的瓜依拉戏剧基金会派遣该基金会舞蹈团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4、巴拉那州政府办公厅建议,在两省、州互办以“儿童如何看自己的城市”为主题的儿童绘画展,同时互办城市摄影展,首先是库里提巴市和杭州市摄影展。
  5、巴方建议,通过巴拉那州文化局,在巴拉那州和浙江省公立图书馆之间进行图书、画册、词典和其它刊物的交流,旨在杭州图书馆设立一个巴西之角,在库里提巴图书馆设立一个中国之角。这一永久性设置可为两国互访的学者提供阅览。
  6、根据对等原则,浙江省将派出浙江省民乐团、浙江省杂技团等艺术团组到巴拉那州进行友好省、州间的交流演出。

 附件二:      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项目

  里约热内卢州大学(里州大)
  1、在教育方面互换教师(母语教学和公共教育政策)
  佛路米恩赛联邦大学(佛联大)
  1、进行中巴技术人员交流,以提高教学和科研水平。
  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桑卡联大)
  1、在下列方面进行教师和学生交流:
  医药:
  --民用草药。
  --分类学、形态研究、活性物质提取、药物和临床研究。
  --草药应用普及方式。
  中国工业化营养学。
  中国保健操。
  淡水养殖。
  为师生学汉语创造机会。
  应用于生物学的物理学。
  巴西利亚大学(巴大)
  1、同中国进行教师交流,开办具有本科和硕士水平的中医班。
  2、接纳中方派一名教员来文学系任客座教授,开办汉语教学并扩大该领域中的师资交流。
  3、体育系尤其在武术方面同中国进行师资交流。
  4、社会服务系“人才发展合作计划”。
  巴西利亚大学、伯南布哥联邦大学、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和圣保罗大学
  1、巴西利亚大学、伯南布哥联邦大学、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和圣保罗大学同巴西针灸医学会正在制订一项培养中医人才的共同建议。为此,同中国中医大学机构进行交流是必须的,其目的主要是在这些大学开办中医专业班、硕士班、博士班和医疗所。
  隆德利纳州大学(巴拉那州)
  1、要求得到中方汉语教材(普通话),以供该校亚非研究中心向公众开办的汉语速成班之用。
  执行计划附件三 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
  关于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建议:
  1、代表团互访
  --双方互派政府教育部门的官员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职业教育机构之间,包括互换师生在内的交流与合作。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
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
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帮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