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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4:07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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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水办[2005]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水利厅(局)、水务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新闻单位,各流域机构: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集中一段时间扎实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的节水意识,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方面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健康、持续发展,现就2005—2006年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工作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与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紧密相连,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在国民经济和国家安全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战略举措。建设节水型社会,有利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进一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保护水生态与水环境,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有利于从制度上为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建立公平有效的分配协调机制,促进水资源管理利用中的依法有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2002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胡锦涛总书记2004年明确指出“要积极建设节水型社会。要把节水作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把节水工作贯穿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全过程。”温家宝总理2004年明确要求“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大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宣传,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认识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重要现实意义、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学习传播节水知识与技能、热情参与节水实践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贡献。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组织安排2005—2006年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的相关活动,全方位开展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和服务业的宣传工作。

  二、明确宣传主题和内容

  2005—2006年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主题是: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一是关于缺水形势和节水意义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缺水形势,突出宣传建立节水型社会的必要性、紧迫性,建立节水型社会对于提高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以及保证生活、生产和生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意义。

  二是关于节水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立节水型社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就我国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精神实质及其产生作用进行大力宣传,宣传各地按照国家法律制订地方性节水法规及实施情况,宣传《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有关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是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内容和措施的宣传。要重点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宣传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宣传以经济手段为主、采取综合措施促进全社会节水的机制。加强对初始水权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市场建立和水权流转、用水者协会等水资源管理新举措以及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等用水、节水管理的宣传。

  四是关于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要积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重要部署和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积极宣传地方党委和政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工作决策,积极宣传各部门、各行业加强节约用水、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新举措、新实践和新进展。

  五是关于节水知识、节水经验和节水模范的宣传。加强面向全社会的节水知识普及和推广,提高全社会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知识水平与应用能力。强化对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取得的典型经验、示范意义和带动作用的宣传。积极宣传各地在推进城市节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方面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适度介绍国外在促进节约用水方面的管理措施和有益经验。

  三、突出宣传重点

  紧紧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用水紧张状况,突出宣传节约用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夏季用水高峰期,突出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方面节约用水的宣传;在枯水季节和缺水地区加强对全社会节约用水的宣传;在其他季节及不缺水地区,强化对节约用水的警示提醒和对浪费水、污染水行为的舆论监督;结合世界水日(3月22日)、中国水周(3月22—28日)、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5月)、世界环境日(6月)等节日,积极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专题活动,做好相关新闻报道和宣传。

  在2005年第三季度到2006年第二季度期间,组织中央新闻媒体集中力量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重点活动的宣传(有关安排见附件1)。在重点宣传活动中,各地区、各单位以及新闻媒体要加强配合,突出特色,力求实效。

  一是正面宣传与舆论监督相结合。既要通过宣传典型发挥正面宣传的引导作用,又要大胆地披露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和警示教育作用。

  二是现代媒体与传统媒体相结合。既要高度重视电视、互联网络等现代媒体在重点宣传中的突出作用,又要积极发挥报刊、广播等传统媒体的重要作用,根据不同媒体的特点,开展各具特色的重点宣传报道活动。

  三是重点栏目与专门栏目相结合。在电视、广播等视听媒体的重要时段,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题报道,积极发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等重要栏目的舆论影响力;在报纸、杂志等媒体的重要版面,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门栏目、专题报道和专版,进行集中和系列的宣传报道,营造强大的舆论宣传声势。

  四是新闻宣传与其他宣传相结合。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进行新闻宣传的同时,注重公益广告、展览会、报告会、科普画廊等多种宣传方式的综合运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形式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中央及地方媒体可根据自身特点,制作具有一定水平和特色的节水公益广告长期播出,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节日期间安排在黄金时段集中播出。

  四、加强乡村、企业、机关、学校和社区专项宣传的指导

  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单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团体单位和全体公民依法节约水资源,促进社会公众从自身做起,珍惜、节约和利用好每一滴水,形成全民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大力促进节约用水,共同建设节水型社会。在农业节水宣传中,要突出宣传农业用水和化肥、农药、种子一样,是十分重要的生产资料,收取农业水费对于保证用水安全和促进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城市节水宣传中,要突出宣传节水产品和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供水管网改造,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海水利用等;突出宣传节水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强化城市节水的公众意识,加强城市节水文化建设(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见附件2)。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05—2006年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由中宣部会同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主办,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科技日报、中国水利报、中国建设报等单位参加。中宣部、水利部负责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总体组织与协调,把握舆论导向,协调指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组织协调各级新闻宣传部门和单位积极支持和参与宣传活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负责策划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整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落实,加强协调指导。

  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把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协调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紧紧围绕“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的主题,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以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好相关活动。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等各类组织要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的有关内容,积极组织落实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节水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要根据媒体自身特点和受众特点做好新闻宣传,切实把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报道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制定近期宣传方案和中长期宣传报道计划,提出宣传报道意见,作好具体安排,努力做到周密部署,认真组织,长期坚持,力求实效,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搞好节水型社会建设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附件:1、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重点活动有关安排

     2、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

     3、节水型社会宣传推荐口号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重点活动有关安排

  一、2005年8月,中宣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指导意见,出台指导文件。

  二、2005年10月—2006年5月,由中宣部协调,由水利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组织落实参加节水型社会建设大型宣传报道活动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分别就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专题开展大型宣传报道活动,根据报道内容要求和采访线索组成采访团或采访分队,就节水型社会建设进展情况进行集中采访报道。

  三、2005年12月,在北京举办节水型社会建设成果展览(纳入节约型社会展览中统一安排),并视情况在全国有关省市巡回展出。

  四、2006年2—4月,中宣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专题形势报告会或讲座,请中央媒体进行报道。

  五、2005年10月—2006年6月,人民网、新华网等重点新闻网站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栏,对各地推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的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报道,连续登载。

  六、2005年7月—2006年6月,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等重点报刊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报道专栏,刊发记者采访见闻、通讯、评论等类型的节水报道。

  七、2005年7月—2006年4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新闻与报纸摘要”、“新闻纵横”、“今日论坛”等栏目,中央电视台在“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等栏目制作播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新闻报道或专题节目。

  八、2006年3—5月,围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等视听媒体集中播放节水公益广告,各新闻单位集中采访报道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有关内容。

 

  附件2:

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

  一、乡村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农村基层组织办公地、灌区管理站、水利管理站、机井房、供水站、农民用水者协会、乡村文化站等场所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挂图,悬挂节水标语条幅。

  (二)在农村集贸市场、易引起注意的农村交通路段树立节水广告牌,书写节水标语口号。

  (三)在科技下乡活动中,请有关专家将农业节水技术知识作为重要内容,向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传授。

  (四)向农村粮棉种植用水大户、乡镇企业用水大户发放节水宣传手册或宣传单。

  (五)利用乡村广播站向广大农民朋友宣传节水形势、节水知识、节水农艺以及节水产品信息等,推广农业节水技术的普及与应用。

  (六)组织开展节水灌区、节水农田、节水村、节水户的评选表彰活动,有效发挥节水先进的带头作用和经验示范作用。

  (七)组织乡村技术员、致富带头人、基层干部进行节水培训,增强节水意识和推动节水工作的能力。

  (八)组织乡村技术干部、用水大户去相关地区参观学习,参加农业节水展览会,传播农业节水技术、设备、产品等方面的信息,推动农业节水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在本村、本地的运用。

  (九)在农村文化活动和文艺演出中,将节水文化和节水文艺节目纳入其中,以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节水。

  (十)结合不同地区的农村实际情况,举办当地农村用水形势报告会或座谈会,增强对农业节水重要性的认识和理解。

  二、企业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企业办公区、厂区、车间等场所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挂图,悬挂节水标语条幅。

  (二)在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水献计献策”活动,征集职工对企业节水的建议,并对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三)印制企业节水宣传单或小手册,介绍在生产过程中节水的好方法和基本知识。

  (四)利用宣传栏或企业简报等形式,宣传我国水资源利用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问题,介绍国外节约用水的经验和有效作法,向企业员工宣传节约用水的理念及技术,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购买使用节水设备。

  (五)加强企业节水制度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制定企业内部各班组耗水基础指标,组织开展企业节水先进个人、先进班组评比活动,定期对节水的标兵及先进班组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员工节水技术及政策培训,邀请有关专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重要政策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培训。

  (七)组织企业员工开展或参加宣传节水方面的文艺表演、书画展、知识竞赛及征文活动等。

  (八)组织职工去相关企业参观学习,推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在本企业中的运用。

  (九)组织员工参加各种节水技术及产品展览会,宣传节水优秀科研成果、实用技术和产品,推动节水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十)企业设立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举报电话和投诉台(箱),积极发挥职工监督的作用。

  三、政府、事业单位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机关宣传栏、宣传橱窗、办公室等处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挂图。

  (二)召开机关干部职工节水座谈会,征集对机关节水工作的建议。

  (三)召开机关干部职工节水动员会,宣传国家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有关精神,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问题,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注意节水。

  (四)举办水资源利用形势报告会,邀请有关专家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形势和面临的压力。组织机关干部职工收看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片,增进对我国水资源利用情况的了解,提高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五)印发机关节水宣传单,介绍机关节水的注意事项及小窍门,要求大家随手关水,杜绝长流水。

  (六)推广节水型技术和工艺,采购节水型产品和设备,在机关采购工作中,优先推荐和采用节水型产品和设备,并告知干部职工。

  (七)定期公布机关耗水费用支出情况,及时通报水资源浪费情况,以引起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视。

  (八)制定和实施政府机构带头节约用水的方案,注重实效。

  (九)落实政府机构节约用水的责任制和有效监督制度。

  (十)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开展或参加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文艺表演、书画展、知识竞赛及征文活动等

  四、学校宣传推荐方案

  (一)开展节约用水课程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中小学及大中专必备教育,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采取合适的教育方式,在中小学及大中专教育中进行节水等内容的课程教育,介绍我国的水资源利用形势及节约潜力,使广大学生了解节约水资源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形成“节约用水、从我做起”的观念,自觉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

  (二)利用学校宣传栏、班级黑板报等开展“关爱命脉,节约用水”的主题宣传,倡导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观念。

  (三)组织师生观看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形势及节约潜力方面的宣传片。

  (四)在中小学开展“节水伴我在校园,我把节水带回家”活动;给中小学生发放节水知识宣传材料,号召中小学生从自我做起,并监督父母等家庭成员节约用水。

  (五)在小学开展“爸爸(妈妈)听我说节水”演讲比赛活动,在中学组织“节约一滴水”征文活动,在大中专学校组织“节水型社会与可持续发展”征文活动。

  (六)在中小学开展“节约用水、从我做起”主题班会活动,在大中专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我们共同的责任”专题讨论会。

  (七)组织中小学及大中专学校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知识竞赛活动。在世界水日暨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环境日等期间,组织学生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并在暑期组织学生开展以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为主题的夏令营和社会实践活动。

  (八)开展校园节水大检查。

  五、社区宣传推荐方案

  (一)利用社区、街道宣传栏、黑板报等载体,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等。

  (二)向社区居民发放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资料、科普读物和宣传画,宣传群众日常节水知识,介绍节水的小窍门。

  (三)采用小区广告或宣传单的形式,介绍节水型的家用电器和卫浴产品,全面推广节水型家用电器和器具。随水费单附上有关节水的新闻报道,宣传节水的意义及方法。

  (四)组织“我们为什么要节水”社区图片展,并以家庭为例,说明节约的潜力和经济效益。

  (五)组织开展创建节水社区的活动,广泛征集公众对节水工作的意见,评选节水模范家庭,在社区内组织居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志愿宣传活动,积极参加节水公益活动。

  (六)结合世界水日暨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世界环境日,利用设台咨询、书画图片展、社区文化活动等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题宣传活动。

  (七)在社区设立用水浪费行为曝光栏(台)、举报电话和节约用水光荣榜,积极发挥居民监督的作用。

 

  附件3:

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推荐口号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节水型社会。

  二、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三、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干旱缺水问题的根本战略举措。

  五、节约用水,刻不容缓。

  六、全民动员,节约用水。

  七、节约用水,从我做起。

  八、滴水如油,贵在节约。

  九、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

  十、把节水灌溉作为革命性措施来抓。

  十一、珍惜水、爱护水、节约水。

  十二、国家厉行节约用水。

  十三、行动促进节水,节水提升文明。

  十四、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十五、把节水落实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

  十六、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

  十七、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十八、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十九、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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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内部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三)旅馆客房;
(四)员工和学生宿舍;
(五)公共化妆间、试衣间、休息室;
(六)公共浴室、更衣室;
(七)公共卫生间;
(八)居民住宅楼道、窗口;
(九)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问:有的人私自用工厂的钢材制作土枪(猎枪式样)出售,或将体育用枪改装成装火药、砂子的火药枪,有一定的杀伤力,象这样的情况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山东、宁夏)
答:我们认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三十一、问: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为是满周岁?(河南)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岁。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三十二、问:处理已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盗窃罪或者其他刑事罪时,对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的盗窃行为是否还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新疆)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除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重大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他们实施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一般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理被告人满十六岁以后的犯罪时,不应一并追究其在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期间实施的一般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三十三、问: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宁夏)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十六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六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十四、问: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在对其新犯的罪判决时,可否实行数罪并罚?(湖南、北京、四川、福建)
答: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三十五、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是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全部重新审判?(北京、广西、江西)
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参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三十六、问: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对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做法是否也适用于同样情况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北京)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为条件的;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如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对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十七、问: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的,应当由哪个法院撤销缓刑?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是否可以撤销?(广西、湖北)
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并考虑到我院1956年11月24日《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前罪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法院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不能改变原判的刑罚,也不能撤销原判决。三十八、问: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宣判后,是否应立即释放?(江西)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放在社会上予以考察的。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对于犯罪分子已无须再予关押。但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能交付执行。据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即通知有关的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如: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中。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四十、问:在人民法院一审或者二审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如果是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应如何处理?(安徽、北京、上海、宁夏、新疆、铁路)
答: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宣告对本案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如果确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同违法犯罪无关的财物,已被扣押的应予发还;同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在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如有一被告人死亡,应对死亡的被告人宣告终止审理,对该案其他被告人仍应继续进行审理;如果上诉案件已经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已死亡的上诉人宣告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犯作出判决或裁定。四十一、问:被告人(包括聋、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岁,法院是否还要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辩护人,法院为其指定后,又被当庭拒绝,怎么办?(河南、陕西)
答:被告人是聋、哑人的,不论犯罪时或开庭审判时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凡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对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开庭审判时仍未满十八岁,没有委托辨护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而开庭审判时已满十八岁,已经能够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自行委托辨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自己没有委托辨护人,人民法院也应为他指定辨护人。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辨护人的,法院为其指定后,应向其讲明这种做法对于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辨护权的意义,如果本人仍坚持不同意或当庭拒绝辨护人为其辨护,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辨护人继续为他辨护……”的精神,对被告人的要求予以准许,但应记录在卷备查。四十二、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有的被告人犯罪时,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而审判时已满十八岁,能否公开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时多数被告人已满十八岁,个别被告人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全案可否公开审理?(浙江、北京、河北、广东、青海、福建、江西、贵州、云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是指审理时被告人的年龄。即:对审理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审理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也不公开审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一律不公开审理还是一般不公开审理,也应按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来定。四十三、问: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也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能否暂不受理这类案件?或者能否不开庭审理或者缺席审判?延期审理的审判时限怎么办?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可否中止审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人因病不能到庭时,在不影响全案审理的情况下,可否分案处理?(河北、北京、山东、上海、河南、四川、军事、天津、广东、浙江、黑龙江、云南、湖北)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辨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应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不开庭审理或缺席审判。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病情严重,不能到庭,但神志清醒,体力能够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去就地审判。如果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长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审问的,也可以决定中止审理;待其病情好转时,再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对于这类案件的案情、证据都必须及时抓紧查实,力求避免出现时过境迁、无法查证的情况。
如果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因患重病,已不能承受讯问的,应由承办机关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其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进行诉讼。
对于共同犯罪(包括集团犯罪)案件中有一个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时,可以采取依法确能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办法,如就地审问、听取该被告人的陈述,尽量避免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四十四、问: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否直接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改判是用判决还是用裁定?发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犯的量刑不当的,可否在复核死刑的裁定上一并直接改判?(河北、山西、青海、安徽)
答: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发现原判决量刑过重,因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即: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用判决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院1979年12月12日《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要全案报送。这是为了便于对全案进行审查,正确地依法分别判处。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只是判处死刑的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同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对他们量刑过重需要改判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应当用判决改判。
四十五、问: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已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并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处理?(铁路、青海)
答: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或者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命令的案件,均属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已向罪犯宣布后,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发现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况,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执行的情况,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原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经一审后,即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或者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如经查实认为原判决正确,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其中写明决定撤销原停止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