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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3:02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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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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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五)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村、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政府拨款,调解收费,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经营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送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实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抚养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
1991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一九五六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