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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2:05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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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的通知

(2004)新出明电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新闻出版局长会议精神,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出版工作,认真贯彻“三贴近”原则,使图书出版发行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促进新的繁荣,我署定于2004年2月17-18日在兰州市召开全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座谈会暨表彰会。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结交流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经验,部署进一步做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任务,讨论“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署领导将到会做重要讲话。

  做好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工作,是今年出版工作的重点,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务必会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要认真做好服务“三农”图书选题计划,对已列入今年年度计划的有关选题进行汇总、比较和筛选,优化选题,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组织一批让农民“看得懂,用得上、买得起”的重点选题,确保年度内出版。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乡发行网点建设,推进乡镇发行网点建设,切实把“三农”图书及时送到农民手中。围绕上述内容会议将进行讨论,有关省局和出版、发行单位将作大会发言,交流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经验、做法。

  二、以新闻出版总署名义表彰服务“三农”图书出版发行先进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向总署推荐先进出版单位1个,先进发行单位1至2个。总署还将对在组织出版发行“三农”图书、完善和发展覆盖城乡出版物发行网络、治理农村出版物市场环境和降低农村读物定价、为老少边穷地区儿童免费提供教科书做出优异成绩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协会,予以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推荐的先进出版单位、先进发行单位的事迹材料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的事迹材料,务必于2月10日前送达总署图书司。

  三、上述会议日程完成后,总署图书司将召开2004年图书选题及审读工作会议,发行司将召开有关发行网点建设工作会议。

  四、会议报到时间:2月16日报到,17-18日开会

  五、会议具体地点,另行通知。


  六、参加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人1人,图书处长、发行处长各1人,以及有关出版、发行先进单位到会典型发言的代表(届时另行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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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办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上报及档案建立,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等工作,并对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农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审批管理机关做好受理低保申请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我市暂定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以下。各县(市)区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财力情况及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可分别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并按对象进行分类保障。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修建及简单装修费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成员当年大学学杂费支出后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收入;
(七)遗产继承和受赠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四)国家政策、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进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期间的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户口属地为原则。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或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拟定低保对象和补差标准,指导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审批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予以张榜公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每年编制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的制度。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张榜公布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要求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和公告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市民政局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审批享受的保障对象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保障资金;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按照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分级负担,市与县(市)区财政按各负担50%的比例分担。我市财政部门应将民政部门上报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的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县(市)区民政局及乡镇、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费状况,提供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3〕49号)同时废止。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各区、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指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年度市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

(二)市有关职能部门完成年度省相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

(三)用人单位连续二年工伤保险投保率达到100%,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发生员工死亡事故或造成员工达到1-4级残疾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年度评选工作小组,负责各项评选奖励工作。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根据当年安全生产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奖励形式:

(一)奖励采取定期考核评比的形式进行,根据考核情况,每二年评奖一次。

(二)全市每二年评选一次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符合条件的,分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称号,可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奖励经费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列支;

(二)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其中不超过50%的费用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基金);

(三)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以上奖励经费可累积结存使用。

第六条 受奖励的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人员若经查实不符合评选条件的,由批准机关撤消其奖励决定。对弄虚作假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的奖励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安全生产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