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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5:49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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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黄山市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GB/T15236—94)和省有关文件资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如下:
一、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具体伤亡人员简况;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人、事故报告单位。
二、事故报告范围
1、企业单位、各类经营单位员工伤亡安全事故;
2、消防安全事故;
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4、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5、铁路交通安全事故;
6、民用航空交通安全事故;
7、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8、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9、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1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11、人员中毒安全事故。
三、事故等级分类
1、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一次重伤3—9人(企业职工重伤1人及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不含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各类安全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一次重伤10人及其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及其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100万元的各类安全事故。
3、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其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各类安全事故。
4、特大恶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以及劳动部关于国务院34号令有关条文解释(劳安字〔1990]9号文)所列6种情况: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方式和程序
1、发生各类伤亡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在得到事故消息后立即用口头报告、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下简称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直接相关主管部门;
2、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在1小时内用快速方式和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3、区、县、黄山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口头报告、电话报告的同时,迅速了解初步情况,填写《事故报告单位》,电传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并同步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五、调查处理
1、伤亡事故,由区、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结案批复后,形成文本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事故性质特别或情况特殊的,可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指导、协助调查处理;由市直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
2、重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批复结案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3、特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六、责任追究
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事故单位,如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302号令《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43号《决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有关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3、有关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和干涉对事故调查的。
七、附则
本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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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461
(2)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226页
(4)卞建林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版117
(5)徐进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年 507


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杭政〔1988〕32号 


正文:








(1988年8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杭州市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科委及各县(市)科委对本市、县(市)民办科技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
  (一)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后创办的或由离退休科技人员、闲散科技人员创办的集体、私营、个体的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机构;
  (二)企事业单位之间联办的人、财、物独立的集体科技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按市科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二)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技术软件,同时可以经营配套的技术装备和经核准的新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按照《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凡具备条件的,均可向市、县(市)科委申请承担国家或地区计划任务和接受委托项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招聘职工。招聘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民办集体、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按照有关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可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和权限申请减免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和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委或其他有关部门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并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拒付任何部门或单位的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第十七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任一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包或租赁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第二十条 私营、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在依法缴足税款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税后纯收入的分配,应有4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3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