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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4:2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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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等10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构筑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3、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

一、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构筑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必须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不断丰富城市社区建设内涵。
二、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须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要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紧密结合,并充分利用中医和西医卫生资源。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服务的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四、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3-5万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方便覆盖的区域,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医疗机构经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床位、基本设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应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居民需求配置;卫生人力应按适宜比例配置。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行应引入竞争机制。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附件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三) 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具体内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 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室设置
设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四、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
(一) 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 各类人员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 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六)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七)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十)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十一)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十二)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它有关制度。

附件3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

一、基本功能
(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二)开展免疫接种、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五)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六)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七)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八)提供康复服务。
(九)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十)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十一)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十二)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三)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
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至少设诊断室、治疗室与预防保健室,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等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三、人员配备
(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在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尚未普遍实施的情况下,暂由经过全科医学培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承担。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三)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制度
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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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以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须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项目建设中可独立采购并安装使用的非建筑类设备、材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省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省代建办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
省政府指定省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省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省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
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省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省审计厅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监察厅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省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省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省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省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省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省财政厅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省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省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八条 省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省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省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省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现国家确定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钢铁工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重复建设严重、产能过剩、铁矿石流通秩序混乱、资源环保压力加大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必须充分利用市场变化形成的倒逼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切实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钢铁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健康发展。
  钢铁工业是节能减排潜力最大的行业,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转变钢铁工业发展方式、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适应全球供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对世界铁矿石资源垄断加剧严峻形势、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是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推进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抓手,是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益、高产出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扎扎实实抓好组织实施。
  二、坚决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
  (二)切实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将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作为落实节能减排工作的重中之重,除国家已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外,2011年底前不再核准、备案任何扩大产能的钢铁项目。要将控制总量和优化布局结合起来,切实推进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进一步依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强化质量、安全、环保、能耗、清洁生产等指标约束作用,加强质量、用地、金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建设项目的政策压力。积极引导钢铁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严格履行钢铁项目审批和核准程序。对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坚决制止以淘汰落后产能等名义擅自建设钢铁项目,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要牵头组织对2005年以来建设的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国土资源部牵头组织对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牵头组织对未经环评审批或污染超标的项目进行查处。要进一步健全项目审批问责制,认真查处越权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部门及金融机构要依法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和贷款的审批。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
  (四)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税收征管,清理和纠正地方擅自出台的对钢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营造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完善和落实土地使用、差别电价政策,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的加价标准,进一步提高落后产能的生产成本。中央财政要加大对钢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挂钩。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抓紧牵头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及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做好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和扶持优势企业发展等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五)强化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的督促检查,切实抓好相关政策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并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对未完成淘汰落后钢铁产能任务的地区,要严格执行项目“区域限批”规定,暂停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供地和核准审批;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好的地区实施先拆后建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综合平衡后可优先予以核准。各地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要按照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权债务重组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
  (六)大力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实现钢铁工业节能减排要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结合起来。大力推广高温高压干熄焦、干法除尘、煤气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三废”的综合治理和利用水平。加强和完善废钢铁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短流程炼钢。有关部门要尽快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要强化节能减排计量管理,提高能耗和排放计量检测的准确性和数据分析能力。通过强化环境准入、执法监管、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环保监测、减排核查、清洁生产审核、能耗限额标准执行监察,推动重污染企业加快退出市场。
  (七)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结构。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要服从和服务于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促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的总体目标。要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低附加值钢铁产品出口,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统筹研究有利于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的进出口措施,相应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
  五、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八)明确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协商、政府引导的原则,支持各类钢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支持优势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继续推动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我国钢铁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6-7家具有较强实力的特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力争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从2009年的44%提高到60%以上,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上报本地区2010-2011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九)抓紧完善和落实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要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贷款授信、资本市场融资以及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等方面,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支持。对国有钢铁企业因重组出现阶段性经营绩效下降和负债率上升等情况,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在确定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目标中作相应调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要切实依法规范操作,保护出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安全,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六、大力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十)积极支持钢铁行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充分重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持续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力度。依托相关科技计划,引导和鼓励钢铁企业和科研机构围绕重大工程和战略需求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前瞻性储备技术研究,尽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应未来国际竞争需要、支撑钢铁工业转型升级的核心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
  (十一)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积极落实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引导钢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支持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的关键项目和企业。加大关键钢材品种、钢铁新材料、新一代全流程可循环工艺、节能减排、矿山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等技术改造工作力度,促进钢铁产业升级。
  七、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十二)强化行业自律,规范铁矿石进口秩序。在推进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加快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大幅度减少国内钢铁企业数量的基础上,通过行业自律,进一步提高铁矿石进口经营集中度。要加快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行业协调力度,抑制囤积居奇、倒买倒卖、哄抬铁矿石价格等行为。优化铁矿石资源配置,铁矿石资源要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的企业。进一步做好进口铁矿石信息报送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公布的符合规范条件的钢铁企业名单,加强对铁矿石进口流向的监测管理。
  (十三)建立长期稳定的铁矿石进口渠道。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与各类钢铁生产和贸易企业的协商,建立健全进口铁矿石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内用户和国外供应商加强协调协作,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保持进口铁矿石的合理价格水平。
  八、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十四)大力推进国内铁矿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大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研究降低国内铁矿石生产和开采企业负担、提高国内铁矿石资源保障能力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共伴生矿、难选冶矿的技术和科研开发力度,对尾矿回收等综合利用项目研究完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国内矿山的有序建设和开发,加快推进铁矿资源的开发整合,将铁矿矿业权依法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和大型矿山企业。用好现有扶持政策,支持大型铁矿山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进一步推进“走出去”战略。支持钢铁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深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钢铁和矿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铁矿石资源勘探开发,在境外建立稳定、可靠的铁矿石供应基地,并统筹考虑矿山、道路、港口、供电、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到国外建设钢铁厂和钢铁工业园区,努力提高钢铁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会商会和企业,积极应对国外对我钢材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调查,加强与各国政府及行业间的交流合作,积极化解贸易摩擦,营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九、加强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切实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结构调整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抓紧细化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并抓好落实。行业协会、商会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反映钢铁行业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钢铁企业认真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钢铁企业要从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强化内部管理,积极开展淘汰落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等各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重点工作分工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作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负 责 单 位
参 加 单 位

1
严格钢铁建设项目核准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2
清理钢铁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3
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国土资源部
4
查处环保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部
5
严格钢铁行业贷款审批 银监会、人民银行
6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
7
严格税收征管 财政部、税务总局
8
完善差别电价政策 发展改革委
9
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1
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
12
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制定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 发展改革委
14
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工作 质检总局
15
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钢铁工业协会
16
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促进钢铁企业技术改造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8
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9
加大国内铁矿资源勘探开发力度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20
鼓励国内企业到境外进行矿山开发和钢厂建设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
21
应对国际贸易摩擦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钢铁工业协会